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4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565号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瀛州镇光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8869035XH。法定代表人:毕艳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北环路电力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L08637818E。法定代表人:王亮,。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660193.26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原告名为河间市义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2010年5月20日变更为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2010年前我公司供给被告价值88784.96元电力器材,变更为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后又供给被告价值571408.30元的电力器材,以上二笔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2010年5月20日河间市义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2、往来款项询证函,证实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71408.30元,并加盖有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3、往来款项询证函,证实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欠河间市义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88784.96元,未加盖有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证据1加盖有河间市市监督管理局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有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未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原告名为河间市义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2010年5月20日变更为现有名称。2010年以来原告供给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571408.30元的电力器材,并由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盖章,确定欠款数额为571408.3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物,未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71408.3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除571408.30元欠款外,尚欠原告货款88784.96元,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有其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71408.3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元、保全费3870元,原告河间市万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保定茂盛电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5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