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二平与万高峰、王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平,万高峰,王二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723号原告:韩二平。被告:万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被告:王二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原告韩二平与被告万高峰、王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平,被告王二娟,被告万高峰、王二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13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3%的月利率承担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13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经济好转即还款。上述借款系被告用于酒店经营,酒店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万高峰、王二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万高峰已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3、原告持有2013年12月11日的借条中没有明确借款人,仅列明了担保人,应以此条认定万高峰为担保人,既然是担保人,就不是万高峰使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二娟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首先,被告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其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2017)冀0624民初6号卷宗第24页-38页虽证明被告万高峰和王二娟已向原告还款128600元,但所有上述交易均发生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被告万高峰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保证于2016年10月份一次性还清借款。由此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万高峰并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关于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所持有的2013年12月11日的借条载明赵银海担保的方式是工资担保。结合被告万高峰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万高峰显然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此外,根据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万高峰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王二娟曾代万高峰向原告偿还借款,说明被告王二娟对万高峰的借款情况是知情的。不仅如此,被告万高峰借款用于酒店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万高峰对原告所负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高峰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万高峰所欠原告韩二平的借款系其与被告王二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酒店所借,对此被告王二娟系知情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万高峰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高峰、王二娟共同向原告韩二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韩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万高峰、王二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