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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玉霞、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义至本区纸坊街道熊廷弼路“美味传奇”餐馆后面的小旅社,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2017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义又至上述小旅社,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2017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义至本区纸坊街道中央大街“热恋概念主题酒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严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张义上衣口袋内查获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55颗、甲基苯丙胺(冰毒)58小包的铁盒一个、毒资人民币200元。经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7.27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严某、杨某、童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义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义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义对指控的第三笔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贩卖毒品不属实,第一笔严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300元是为了换现金;第二笔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150元是还钱给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义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熊廷弼路“美味传奇”餐馆后一小旅社,向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严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义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2017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义至上述小旅社,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义支付毒资人民币150元。同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义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中央大街“热恋概念主题酒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随后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严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张义上衣口袋内查获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55颗、甲基苯丙胺(冰毒)58小包的铁盒一个、毒资人民币200元。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7.27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取样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查获毒品、毒资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义的到案情况。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义和证人杨某、严某、童某的身份情况。4、抓获视频、毒品称量、取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张义实施抓捕以及对查获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的情况。5、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义因非法持有毒品以及杨某、严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义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7、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4份取样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8、交易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7年4月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孙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张义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右侧上衣口袋内找到一铁盒,铁盒内发现有大量红色片剂以及白色粉末状物品,后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查获的“麻果”1袋、疑似冰毒58小包以及从严某处查获的红色片剂4颗、白色粉末2包进行了扣押。10、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7年4月5日23时许,严某与被告人张义通话以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义转账人民币300元;2017年4月6日14时许,杨某的手机发送短信“我是严某送150的东西到昨天的位子”、被告人张义回复“好”,后杨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义转账人民币150元。11、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和取样,经称量,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重7.27克。12、辨认笔录证实,童某辨认出被告人张义为2017年4月6日从电梯里出来递东西给严某的男子,严某是当天与被告人张义进行交易的男子;杨某、严某辨认出被告人张义是贩卖毒品的人。1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7年4月5日)下午5、6点的时候,我闲来无聊想吃点“麻果”,就跑到“美味传奇”后面不知道叫什么的一个小旅馆开了房。晚上11点左右,我用手机跟张义打电话,让他送2颗“麻果”到旅馆来,张义到了后跟我打电话,我从房间出来正好碰到他往房间走,张义就在房间门口给了我6颗“麻果”,我用支付宝转账给他三百元钱。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5×××99,张义的账号名字叫“一切都在进行中”。然后我就回房间把这6颗“麻果”吸食了,晚上就在旅馆房间睡觉了。我睡到第二天早上9点多起来,一直在房间,大概11点左右的时候我同事杨某跟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地方可以吃“麻果”,我跟他说了我的位置,杨某就过来了。然后我让杨某用他的手机跟张义发了一个信息,说“我是严某,搞150元钱的‘麻果’到昨天的位置来”。后来大概在12点左右,张义就直接跑到旅店来,给了我3颗“麻果”,杨某用手机给张义转账了150元钱,具体是用什么软件我不知道。我和杨某把“麻果”都吃了,我吃了1颗,杨某吃了2颗。后来我和杨某一直在房间里面没走,大概2、3点的时候警察过来查房,把我和杨某抓回了派出所,我跟警察说愿意交代向我出售“麻果”的人在哪里,以再买几颗的方式把张义找出来,警察同意了,并且给了我200元钱,让我和杨某都到中央大街上面那个酒店三楼,房间里还有别的警察。我用自己的手机跟张义打电话说我在中央大街那个主题酒店上面三楼,叫他直接上来给我,我就在三楼楼梯间等着张义。后来张义上了电梯,出来后我就把刚才警察给我的两百元钱给了张义,张义给了我了2袋冰毒和4颗“麻果”,我拿了以后就回房间了,张义后来怎么样我就不知道了。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14时许,我跟同事严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地方可以搞“麻果”吃,他说有,然后叫我到纸坊街熊廷弼路“美味传奇”后面的小旅社里。我到了后给严某打电话,他出来把我带到旅社里面,然后严某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说是卖“果子“的人,叫我按他说的发信息,我用自己的手机给对方发了一个短信“我是严某,拿150块钱的东西,送到昨天的地方”,发完信息后我就坐在床上用手机玩游戏。过了没多久,我听到有人敲门,严某过去开的门,我抬头瞄了一眼,发现是个男的,我听到那个卖“麻果”的人说就用微信转账,然后我扫了他手机的二维码,微信转账给他150块钱。这个男的走了后严某把“麻果”拿了出来,我们用吸壶吸食了。这个卖“果子”的我之前不认识,今天第一次见。后来我们被民警查获,被带到了纸坊街派出所。大概15时30分,警察带着我和严某到中央大街附近的酒店开了一间房,随后严某跟卖“麻果”的打了个电话,让他送200块钱的“麻果”到酒店。之后我和一个警察在房间里面等,严某带着另外几个警察下去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听说警察把卖“果子”的人抓到了,警察带着我和严某回到了派出所。1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18时许,有十来名男子到我们酒店大厅前台,其中一个穿警察制服的男子向我们表明身份,称是纸坊派出所民警,并出示了证件,说要借用我们一个客房办案。大概过了十分钟,有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男子从警察借用的921号房间走出来,在大厅的桌子边坐着,接了一个电话,我听见他跟对方说了我们酒店的名字和地址。又过了五分钟左右,又有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乘电梯上来,朝酒店里张望了一下就站在门外,那名打电话的男子走到门口,他们两个讲了话,但我没听清讲话内容,只看见之前打电话的男子给了后来坐电梯上来的男子钱后,那名男子给了打电话的男子一个东西,然后坐电梯的男子就下楼了,打电话的男子进酒店将手上的东西交给了警察。后来警察过来找我借纸包这些东西,我才看见是两个小塑料袋,里面装着白色粉末和4颗红色药丸状的东西。16、被告人张义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6日17时许,严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送200块钱的“麻果”到中央大街“热恋”主题酒店。我骑摩托车到中央大街,然后坐电梯到三楼“热恋”主题酒店门口,当时严某在电梯口等着我,递给我200块钱,我就在电梯门口给了他4颗“麻果”和2小包“冰”。2017年4月6日下午我在“美味传奇”见过杨某,但没有见过严某,当时杨某的手机跟我发信息说“我是严某,送150块钱的东西到昨天的地方”,我回复了个“好”,就过去了,因为杨某欠我钱我就过去了,到了之后我就找杨某要钱,杨某就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50块钱,之后我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义关于“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贩卖毒品不属实,第一笔严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300元是为了换现金;第二笔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150元是还钱给我”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严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二人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交易的方式从被告人张义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有相关通话、短信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期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二、保管于武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2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葛增来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方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