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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9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虞一栋与徐强华、朱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一栋,徐强华,朱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067号原告:虞一栋,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兴隆,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华,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朱爱菊,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虞一栋与被告徐强华、朱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一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兴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华、朱爱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一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徐强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收款帐户为朱爱菊的银行帐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半年。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该账户20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仅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归还20,000元本金。2016年3月31日,朱爱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每月月底归还原告20,000元。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强华、朱爱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单笔历史交易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还款计划》、民政局登记信息等证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徐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收款帐户为朱爱菊的银行帐号。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该账户20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元借款利息。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0,000元本金。2016年3月31日,朱爱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每月月底归还原告20,000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强华、朱爱菊于198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3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登记结婚。因被告徐强华、朱爱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两被告,除提供《借条》、《还款计划》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提供了转账凭证、单笔历史交易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以证明交付事实,并就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述收到被告现金交付40,000元,并主张该笔钱款的性质系借款利息,但鉴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载明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钱款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本院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徐强华、朱爱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虞一栋要求被告徐强华、朱爱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华、朱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一栋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80元,由原告虞一栋负担894.62元,由被告徐强华、朱爱菊负担3,13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