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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翠珠与潘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珠,潘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715号原告:吴翠珠,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潘志清,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吴翠珠与被告潘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潘志清出具借条,向原告吴翠珠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违约,按约定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借款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翠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胜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伊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