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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沈学芳、吴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沈学芳,吴佩华,任如鸣,褚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535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586—1号。代表人:潘中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海鹰,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贾力鑫,该分行员工。被告:沈学芳,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州市南浔区。现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天邦饲料店)。被告:吴佩华,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州市南浔区。现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天邦饲料店)。被告:任如鸣,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州市南浔区。现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被告:褚国英,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南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沈学芳、吴佩华、任如鸣、褚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810元,减半收取11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05元,由原告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