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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晓明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晓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22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陈晓明,男,1963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淮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晓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对已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陈晓明犯罪所得72000元予以追缴。陈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淮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罪犯陈晓明到庭接受讯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晓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老实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晓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