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嘉源新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嘉园新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海淀花园饭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嘉园新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1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单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淀花园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志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嘉园新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淀花园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嘉园新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辩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认为第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合同签订日期,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11月26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以后,二审法院却将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认定为2005年11月26日与合资经营协议同日签订,与事实不符;其次合同履行主体,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有其盖章,但是另案判决认定“其是作为联营一方的代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改变金钻KTV作为履行主体实际交付房屋租赁费用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主体,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之前的判决认定相互矛盾;再有其与被申请人双方为联营合同关系,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第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涉案房屋不存在腾空和交还事宜;其次联营体使用的房屋,使用费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结果系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北京海淀花园饭店提交意见称,其尊重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同时在法院的调解情形下,愿意与对方再审申请人协商化解争议,若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庭询问中,本院曾尝试调解尽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最终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京嘉园新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辩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已予以具体阐明,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北京嘉园新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嘉园新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