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甘忠强与李广鑫、李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忠强,李广鑫,李浩然,李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193号原告甘忠强,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程玲,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广鑫,男,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浩然,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勇斌,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甘忠强与被告李广鑫、李浩然、李勇斌因民间借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15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广鑫、李浩然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民终329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忠强的委托代理人程玲,被告李广鑫、李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忠强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月利息为本金的45‰,担保人为被告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广鑫、李浩然辩称,一、实际借款发生金额没有120万;二、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合同当中对借款期限的利率没有约定;三、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没有事实依据;四、借条上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定的利率;五、事后已经偿还五十万左右。被告李勇斌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甘忠强向被告李浩然的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118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甘忠强与被告李广鑫、李浩然和李勇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广鑫、李浩然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勇斌对12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浩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甘忠强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月利息为本金的45‰”。被告李勇斌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15年9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浩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甘忠强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121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壹佰万元(1000000元),余下贰拾壹万元整在2015年12月底付清。到期不能兑现愿用本人名下财产偿还”。被告李勇斌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名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甘忠强承认被告在借款不久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9月3日被告李浩然的出具的欠条121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欠条、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甘忠强与被告李广鑫、李浩然、李勇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甘忠强的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借款时已预扣了利息,没有1200000元,原告甘忠强出具的其向被告李浩然汇款凭证所显示的金额为1180000元,未能提供其他2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18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已承认收到原告偿还的借款5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起诉的1200000元与欠条所写的1210000元是否同一法律事实。2015年9月3日被告李浩然向原告甘忠强出具的欠条1210000元包含了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与原告另外的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该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与2013年5月29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李勇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即2015年8月28日前没有向李勇斌主张权利,李勇斌又没有在李浩然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为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李勇斌辩称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李浩然、李广鑫尚欠原告甘忠强本金680000元。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的欠条1210000元包含利息及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具体的计算时间及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李浩然、李广鑫尚欠原告甘忠强本金68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5‰,已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24%。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份后未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余下欠款680000元利息计算日期应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鑫、李浩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忠强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甘忠强承担5000元,由被告李广鑫、李浩然承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自生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忠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