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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吉军与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吉军,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吉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宗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鄯善县火车站镇。法定代表人:郭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新,鄯善县火车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兴亮,男,汉族,1992年12月7日生,系吐哈油建公司计划经营企业管理科员工,现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瑜,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生,系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人员,现住甘肃省张掖市。上诉人谢吉军因与被上诉人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田建设公司)、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周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柳凯、被上诉人江汉油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岩、被上诉人吐哈油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新、焦兴亮、被上诉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吉军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6)新212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汉油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有误。在原审庭审中第一被上诉人江汉油田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王贤锦认可鄯善县采油厂应急抢险及零星土建施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绝大部分工程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和×××、×××、×××合同中的工程是谢吉军具体施工的,在原审庭审中江汉油田建设公司无法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只认为吐哈油田建设公司没有与其结算,无法确认工程量,谢吉军依法提起工程量及价格评估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谢吉军在2016年1月27日的结算清单签字,该结算清单就是决算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违法剥夺谢吉军鉴定权利,在未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是程序有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该工程实际由谢吉军具体负责施工,江汉油田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将工程款给付给谢吉军。江汉油田建设公司与吐哈油田建设公司签订了鄯善县采油厂应急抢险及零星土建施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鄯善采油厂各单井、联合站、计配站、装置区零星垃圾、油土清理外运及维修工程施工:2、单井管线的开挖、回填、人工平整场地、地面恢复等配合、井口操作坑开挖及设备基础开挖预制,井场围栏预制安装、接地油开挖及恢复;3、应急抢险及零星配合;4、油气区密集管网人工土方开挖等相关工程土建配合施工;5、清烃装置检修配套土建、人工配合;6、污水装置检修配套土建、人工配合;7、保运;8、其他零星维修土建施工,具体以甲方审定的工作量为准;二、结算时依据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实际完成工作量且经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作量为准。三、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甲方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追加的合同价值;四、工程量确认:乙方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时间:乙方在每月20曰向工程师报告当月的工程进度月报表及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查表,工程师接到报告后五天内核定已完工程量(计量)并经甲方相关部门及监理和业主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量价款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上诉人负责组织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应吐哈油田建设公司的要求增加变更工程量,并且江汉油田建设公司又将其与吐哈油田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指令谢吉军组织具体施工,在原审庭审中江汉油田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王贤锦也认可鄯善县采油厂应急抢险及零星土建施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绝对部分是谢吉军具体施工,江汉油田建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应当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谢吉军。2.2016年1月27日的结算清单根本不是谢吉军与江汉油田建设公司结算的依据。(1)2013年度谢吉军实际施工的鄯善采油厂土建工程结算明细(谢吉军)中的结算金额为2608092元,可2016年1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中只有2195846.73元,少结算412245.27元,足以证实2016年1月27日的结算清单是江汉油田建设公司胁迫、乘人之危而签字的,2016年1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不是谢吉军与江汉油田建设公司结算的依据。(2)从江汉油田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2016年1月27日编号为6014854的收据:”今收到江汉视博(鄯善采油厂)工程预付款748193.15元”可以看出,到2016年1月27日谢吉军与江汉油田建设公司的工程根本没有结算,由此可以认定2016年1月27日的结算清单根本不是结算依据。(3)从2016年1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中的土建部分工程款1441246.42元来看2016年1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不是结算依据。江汉油田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王贤锦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鄯善县采油厂应急抢险及零星土建施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绝大部分是谢吉军具体施工,2014年10月24日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同意给江汉油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5万元,并且该工程进度款是专门支付给合同编号:×××的工程进度款,足以说明该工程在2014年10月24日以前也曾经支付过工程进度款,也足以证实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远远超过125万元,也足以证实2014年分包工程结算书不是合同编号:×××的总结算,只是部分结算。三、115000元不是鄯善县采油厂应急抢险及零星土建施工建设工程部分,应当单另结算。1.从江汉油田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2016年1月27日编号为6014854的收据:”今收到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销售事业部工程款)115000元”可以看出,工程名称都不一致,不是同一工程结算范畴。2.从江汉油田建设公司递交的2014土建结算明细(谢吉军油库)可以看出该工程是两个不同结算主体。3.江汉油田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王贤锦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油库土建不是鄯善县采油厂的土建,也足以证实油库的工程款不能和采油厂的工程款混为一谈,更不能用谢吉军收到115000元油库的土建工程款用于折抵采油厂的工程款。四、江汉油田建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和税金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收取。综上所述,江汉油田建设公司在原审庭审已经认可谢吉军具体施工的工程,原审法院就应当就已经查明的工程部分委托作价格认定,原审法院以谢吉军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为由,剥夺谢吉军的鉴定权利,显然适用程序有误,原审法院视谢吉军具体施工事实而不顾,将两个不同工程混为一个工程,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严重不公。上诉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6)新212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江汉油田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谢吉军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的陈述,就是因为没有让其进行价格评估,在本案中双方进行过结算、清算的,且双方进行了签字认可,没有证据显示谢吉军为非民事行为能力人,谢吉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价格评估与鉴定仅是存在于无法测算工程款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本案中工程款清晰明了,法庭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多此一举,违背现有证据去寻找更困难的证据。对于后面叙述的部分,一审依据谢吉军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驳回了谢吉军的全部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吐哈油田建设公司辩称: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对谢吉军的诉求不认可,谢吉军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谢吉军提到的涉案工程是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和江汉油田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建设合同关系,与吐哈油田建设公司无关。谢吉军起诉要求吐哈油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和江汉油田建设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涉案的工程已经分别作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江汉油田建设公司。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谢吉军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谢吉军对吐哈油田建设公司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周瑜辩称:谢吉军请求周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瑜只是负责生产经营,结算和周瑜无关,周瑜也不了解结算的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被告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后被告江汉公司将该合同的一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吐哈油建公司支付给被告江汉公司125万元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汉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3年土建、2014年土建及油库销售公司撤出工程、原告借支、土建HSE罚款,被告江汉公司应支付863193.15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被告江汉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63193.1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汉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2013年、2014年都分包了被告江汉公司的工程,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汉公司结算清单上列明了2013、2014年工程明细及原告借支、油田罚款以及应付实付金额,该结算清单是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施工的总体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江汉公司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863183.1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抗辩结算清单里被告江汉公司支付的115000元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以及在确认工程款时被被告胁迫均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2016年1月27日已做结算,双方并签字确认,故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施工的工作量委托评估作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江汉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吐哈油建公司和被告周瑜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吉军与江汉油田建设公司之间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江汉油田建设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的问题。2016年1月27日谢吉军与江汉油田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上列明了2013、2014年工程明细及原告借支、油田罚款以及应付实付金额,该结算清单是谢吉军与江汉油田建设公司之间对谢吉军施工的总体结算,结算完毕后,江汉油田建设公司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863183.15元全部支付给谢吉军。谢吉军抗辩结算清单里江汉油田建设公司支付的115000元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以及在确认工程款时受江汉油田建设公司胁迫均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谢吉军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谢吉军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谢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彬代审判员  陈 方代审判员  庞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保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