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涟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伊山镇畜牧场2组的陈某家中,趁陈某下楼之际,盗窃陈某放在其自家卧室衣柜抽屉内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灌云县伊山镇畜牧场2组的陈某家中,趁陈某下楼之际,窃得陈某放在其自家卧室衣柜抽屉内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文章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