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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光明与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明,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481号原告:秦光明,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74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广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光明与被告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鹏,被告吴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36373.8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勇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02月26日18时30分,秦光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沙古公路由古镇往裕祥方向直行,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中江分离立交桥路段时,与停在最右侧车道由吴勇驾驶的粤T/CQ8××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秦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光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并评得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起诉距离原告医疗终结及上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现在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不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吴勇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是在2014年出的交通事故,参保证明是2015年的,原告说当时在疗养,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2月26日18时30分,秦光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沙古公路由古��往裕祥方向直行,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中江分离立交桥路段时,与停在最右侧车道由吴勇驾驶的粤T/CQ8××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秦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光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已产生的损失,本院审理后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302.14元、吴勇赔偿原告12306.69元。原告评残后,提起本次诉讼,再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诉讼后,原告数次复诊治疗。2017年5月3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九、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1、医疗费76.5元(凭票3张);2、残疾赔偿金173347元(以37684.3元/年计算20年,九、九、十级系数为23%,不高于原告请求金额);3、被扶养人生活费51825.84元(原告儿子计算8.5年,原告女儿计算4.75年,二人扶养;原告母亲计算5年,四人扶养,均按28613.3元/年计算,九、九、十级系数为23%);4、鉴定费1800元(凭票);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249.34元。粤T/CQ8××号牌车辆由吴勇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赔偿限额余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2374.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的30%,再由吴勇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九、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1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38749.3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6.5元,已超限额,应由吴勇承担30%即22.95元;2、残疾赔偿金1733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25.8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共计238672.84元,已超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374.65元,余146298.19元的30%即43889.46元,由吴勇承担。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92374.65元,由吴勇支付原告赔偿款43912.41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并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次诉讼后,原告持续进行治疗,其于评残后提起诉讼,不应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光明交通事故赔偿款9237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光明交通事故赔偿款43912.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吴勇负担488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敏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