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轶才与贺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才,贺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932号原告:王轶才,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志荣,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轶才与被告贺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贺志荣下落不明,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贺志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程序转换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贺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王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王轶才与贺志荣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决贺志荣偿还王轶才的借款本息36674元;3、判决贺志荣向唐铭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罚息(以尚欠每月等额本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罚息每日0.05%、违约金每月10%的标准分段予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933.85元);4、判决贺志荣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等纠纷解决费用。事实和理由:贺志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轶才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具体期限、数额、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王轶才按约向贺志荣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贺志荣偿还部分借款后,便拒绝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贺志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贺志荣(甲方)与成都信安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安融通公司、乙方)、重庆信安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安财富公司、丙方)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出具审核意见,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三方就以上服务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甲方经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7382.56元),甲方在获得约定款项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906.05元、向丙方支付服务费1476.51元;甲方同意咨询服务费在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当日支付,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咨询费、丙方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贺志荣(借款人、甲方)与王轶才(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数额37382.56元,月偿还数额3334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甲方专用账户的户名为贺志荣、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四川省成都武侯支行、账号为XXXXXX;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收取;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2015年10月26日,王轶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并扣除贺志荣应支付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5906.05元、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1476.51元后,向贺志荣指定账户转入30000款项。审理中,王轶才确认于2015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谭洋转款支付的5906.05元系代贺志荣支付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于2015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段锐转款1476.51元系代贺志荣支付给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经庭审核实,王轶才确认贺志荣仅向其偿还了1期的借款本息共计333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115.21元,利息为218.79元),此后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借款期间届满时尚欠借款本金34267.35元(37382.56元-3115.21元×1个月)。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王轶才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王轶才为处理本案委托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并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委托合同》签订后,王轶才于2017年1月3日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亦向王轶才出具了相应的收取律师费的发票。上述事实,有王轶才提交的案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电子银行回单、《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王轶才的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王轶才与贺志荣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贺志荣向王轶才借款的金额为37382.56元,虽然王轶才于2015年10月26日仅向贺志荣转账支付30000元,但贺志荣在《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同意并授权王轶才提供借款时,将其应支付给信安融通公司的咨询费5906.05元、信安财富公司的服务费1476.51元,共计7382.56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因此,本院认定王轶才实际提供给贺志荣的借款为37382.56元。关于王轶才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的问题。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贺志荣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数额为333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但贺志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向王轶才偿还了1期的借款本息共计333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115.21元,利息为218.79元),此后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间届满时尚欠借款本金34267.35元(37382.56元-3115.21元×1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轶才提起本案诉讼后,贺志荣下落不明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履行偿付义务的状况,也无法对王轶才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款协议》中关于“如贺志荣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王轶才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贺志荣须在王轶才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王轶才在本案中主张贺志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4267.35元,具备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轶才与贺志荣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予以了约定,王轶才在案中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协议中有关于“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的约定内容,本案中,贺志荣自第2期(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5日)开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轶才主张自2015年12月26日起以尚欠每月等额本息为基数并按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罚息、违约金直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贺志荣第2期应偿还的借款等额本息为333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115.21元,利息为218.79元),王轶才向贺志荣主张当期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中,当期利息为218.79元、逾期第1个月(即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罚息为50.01元(3334元×0.05%×30天)、违约金为333.4元(3334元×10%),共计602.20元,并未超过以尚欠借款本金34267.35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王轶才在本案中主张分段计算罚息、违约金直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贺志荣自第3期逾期还款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累加第2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已超过以尚欠本金3426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据此,本院确定王轶才主张的自2016年1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34267.35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算,直至尚欠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确定以尚欠借款本金34267.3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王轶才对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发生的2个月利息437.58元应直接向王轶才履行支付。关于王轶才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约定因借款人未还款导致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现王轶才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律师费的发票,可以认定王轶才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费系因贺志荣的违约行为致使王轶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王轶才在本案中主张该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轶才主张的解除《借款协议》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轶才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事实上已不存在解除的必要性,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轶才偿还借款本金34267.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中,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已产生的利息为437.58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产生的罚息为50.01元、违约金为333.4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34267.35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直至尚欠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轶才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发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贺志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良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生娅记 录 员 戴 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