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蒋某甲、刘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常峰、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8月5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湛少桥,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因吴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的“经济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路凯旋门大酒店门口,对被害人李某(经鉴定为轻微伤)进行殴打,后将李某带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荔生态公园继续进行殴打和拘禁,直到吴某与被害人解决“经济纠纷”后才放被害人离开现场。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在增城区新塘镇渔岭山工业区管理处门口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大道83号501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在增城区新塘镇群星北路15号爱森公寓508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宁西路16号对出路段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四名被告人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5102.7元;2.判令四名被告人返还被抢的现金10000元。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只负责开车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因吴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的“经济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路凯旋门大酒店门口,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带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荔生态公园继续进行殴打和拘禁,直到吴某与被害人解决“经济纠纷”后才放被害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案发后报警。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犯罪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路凯旋门大酒店门口和增城区新塘镇新荔生态公园。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车牌粤A×××××本田思迪小车1辆。6、穗增公(司)鉴(伤)字[2016]68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胸部、腹部、右肩部、左某1、右前臂、左某2、左某3、左某4、右大腿、右小腿、右踝部均有不同面积挫伤,体表挫伤面积325.5cm2,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7、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6]809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粤A×××××号牌银色本田小汽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8、穗增价认定[2016]3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田牌思迪型小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5月,吴某向我借了7000元后一直不还,8月12日凌晨3时许,我打电话给吴某叫她还钱,她约我在新塘凯旋门酒店等。凌晨6时许,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过来,我向吴某要钱的时候,旁边有五六名男子从小车上下来对我进行搜身,并把我身上的10000元抢走。接着吴某叫那些男子一起上前殴打我,后又把我拉上那辆小车带到沙埔水库对面的山上继续殴打,其中两三个男子向我索要8000元,说其他男子是请过来的,要给他们钱。我说没钱他们又继续殴打我,直到我被打倒在地他们才离开,整个过程吴某都在现场。那些男子用拳脚踢打我,其中还有几个用伸缩棍殴打我。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蒋某甲是参与殴打其的男子,指认监控视频截图。10、证人唐某的证言:2016年8月12日早上6时许,我朋友李某打电话说他在新塘凯旋门酒店门口收欠款时,被欠他钱的人报复,并叫我过去帮忙,我去到现场时没看到李某,附近的人告诉我刚才有一个男子被七八个人带走,于是我就报警了。后来李某回来后去医院治疗,他的手脚及身体多处有大面积淤青,我听他说被带走他的那些人抢了现金约1万元。11、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6年8月11日,我老公李某说要过生日,拿走了水果店内的1万多元营业款,后我接到民警电话说李某被人打伤了。1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2016年8月12日6时许,吴某说李某之前在沐足店用7000元买了她的钟,现想把钱要回去并约了她在凯旋门光大银行门口等。吴某不敢去,但又怕李某找她家人麻烦,就叫我多喊些人去教训李某。我叫了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阿某”一起过去,“阿某”又叫了他的两个兄弟。我开摩托车搭着吴某去到时李某冲过来要打吴某,我们就冲上去对李某拳打脚踢,我用伸缩棍打了他几下,吴某拿走了李某的手机。接着吴某说要带李某去沙埔山上说清楚,我们就把李某抬到李某甲的车上载到山下,把李某拉下车后刘某甲打了李某一巴掌,“阿某”就想向李某要8000元但听说李某是老乡就说算了,李某答应不会再找吴某麻烦,我们就把他放了,吴某也把李某的手机还给了他。经其辨认,指认案发现场和监控视频截图。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6年8月12日早上6时许,蒋某甲打电话让我去凯旋门附近帮忙,我驾驶摩托车去到时看到蒋某甲、小静(女)、“阿某”及另三名男子,还有一台银色的本田小轿车停在附近。后一男子来到要打小静,蒋某甲就和他厮打在一起,我们也上前帮忙殴打那名男子,蒋某甲和我都有用伸缩棍殴打对方,后我们一起抬着该男子上了李某甲驾驶的银色本田小车,我和“阿某”在后排夹着他坐,小静坐在前面,其他人开摩托车一起去了沙埔水库山上。将那名男子拉下车我又打了他一耳光,我听到“阿某”想找对方男子要点钱,但对方说没钱,“阿某”看在他是老乡的份上就没有找他要钱,后来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经其辨认,指认案发现场和监控视频截图。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6年8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蒋某甲打电话让我去凯旋门酒店门口帮忙,我去到现场看到蒋某甲和几名男子在殴打另一男子,我也持伸缩棍殴打了该男子背部,后蒋某甲说把该男子搞到山上去,于是我们将那男子抬到李某甲的车上去到沙埔一山上,蒋某甲与其他男子还有一名女子将该男子带到十多米远的地方,我和李某甲留在原地,他们在山上争吵了约半个小时就回到停车的地方,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经其辨认,指认了案发现场和监控视频截图。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6年8月一天早上6时许,“阿枫”打电话叫我去新塘凯旋门酒店,我开车去到时“阿枫”与几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走过来,其中两名男子夹着一名男子上了我汽车后座,一名女子坐在副驾驶位,后面男子叫我驾车到沙埔水库,其他人就驾驶摩托车跟在我车后面,在车上时被夹在中间的男子一直在与前排女子争吵。我将车驾驶到沙埔水库山脚下停车,他们将坐在后座中间的男子带离十多米远的地方,我等了几分钟后,就跟阿枫说我有事先驾车离开了。经其辨认,指认案发现场和监控视频截图。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到增城区新塘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2、增城区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于2016年8月12日至16日在该院治疗,共住院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①门诊定期复诊;②如有不适,随时就诊;③住院期间陪人壹位;④加强营养;⑤出院后建议全休两周。3、增城新塘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人李某在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22.7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李某及其妻子共同从事水果零售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组成犯罪集团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对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本田思迪牌小车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同案人殴打并将被害人拉上车后,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将被害人带至沙埔水库山脚下,由同案人继续殴打被害人,协助同案人实施犯罪行为,因本案属共同犯罪,不论其有无殴打行为,均不影响其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损伤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核定的范畴为限。原告人李某诉请精神抚慰金及返还被抢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对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依法享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3822.70元;2、误工费,李某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以2016年度广东省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的标准计算18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483.18元(70631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李某住院治疗4天,以需一人护理每天8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治疗4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营养费,根据李某疾病诊断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李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享有的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8625.88元,由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五、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25.8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