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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远奎与王征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奎,王征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839号原告:张远奎,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乾,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征西,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99698340。负责人:张阿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远奎因与被告王征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评估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1582.73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乾,被告王征西及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征西辩称,车辆已经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且已垫付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赔偿,在审查证据无免责事由的基础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以及超出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2时07分,被告王征西驾驶豫N×××××号轿车在永城市××汉××大道与××路十字路口与原告张远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远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征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远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左膝韧带损伤、额部皮下血肿及全身多处皮挫伤,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23061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张远奎之伤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远奎左膝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远奎已收到被告王征西所给付50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征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远奎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远奎要求被告王征西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因张远奎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但其提交的租房协议,证明力不足,没有提供居住证明等其他证据印证,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3061元;2.护理费3350元(50元×67天);3.营养费670元(10元×67天);4.误工费6413.83元:原告张远奎系农村居民,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6413.83(34941元/年÷365×6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80元×67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00元;8.车辆损失费2595元;9.评估费1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1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的人数及抚养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7243.31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以上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843.31元。被告王征西应赔偿原告所产生的评估费100元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征西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征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843.31元(其中5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征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征西赔偿原告张远奎评估费及鉴定费合计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远奎负担498元,由被告王征西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