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永安与李俭荣、刘庆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安,李俭荣,刘庆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718号原告:卢永安,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俭荣,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刘庆莲,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洲、潘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永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俭荣、刘庆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洲,被告李俭荣,以及被告刘庆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35506.2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3时58分,李俭荣驾驶粤T/X61××号牌车辆沿中山市民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号对开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卢永安驾驶的粤J/017××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卢永安受伤的后果。同年12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俭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永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伤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亦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山居住工作,且原告主张37684.3元/年也与现在适用的城镇标准不一样;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重新鉴定后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再予以计算,且扶养年限应当从评残之日起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4300元;护理费的请求过高,确认100元/天;工资标准2900元/月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只提供一份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交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转账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等客观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事发前有工作单位及收入水平,即使计算亦按中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131天;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以证明与事故有关,且对于关联的医疗费用,应剔除15%非医保报销用药;营养费无医嘱,缺乏计算依据;司法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且鉴定不合理,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请求过高,无票据,按照500元计算为宜;不确认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清理费、保管费等费用非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俭荣、刘庆莲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3时58分,李俭荣驾驶粤T/X61××号牌车辆沿中山市民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号对开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卢永安驾驶的粤J/017××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卢永安受伤的后果。同年12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俭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永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中山市中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等。2016年3月1日,原告再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等。2016年4月7日,原告复查,医嘱休息两周。2017年3月21日,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医嘱休息2周、复查等。2017年5月16日,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的有:医疗费41465.3元(按票据30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5590元(住院43天,酌情按130元/天计算)、辅助用品费535元(凭票),误工费12663.33元(按收入2900元/计算,共131天)、残疾赔偿金150737元(以广东省上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不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45元(原告父母分别抚养17年、19年,三人扶养;原告女儿抚养4年,儿子扶养7年,二人扶养,均按28613.3元/年计算,九级伤残计算20%,不超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800元(凭票据)、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2322元(凭鉴定结论及票据),以上合计320357.63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李俭荣已支付5500元。粤T/X61××号牌车辆由刘庆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330357.63元,未超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已付10000元,再扣减李俭荣已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尚应支付314857.63元。李俭荣可就已付款项依法自行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社保用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原告的伤残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且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总天数确定。原告对于车辆损失提供了鉴定结论和发票作证,证据充分,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确认,但无证据反驳,因此,应支持原告相关请求,另外车损鉴定费、清理费、保管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得赔偿。各方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永安交通事故赔偿款314857.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011元(原告已预交3166元,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将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卢永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敏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