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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骆和堂与唐同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和堂,唐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和堂,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同英,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和堂因与被上诉人唐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和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同英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唐同英主张于2010年1月4日、3月25日、4月2日在其家中分三次交给骆和堂现金30万元、10万元、15万元,当时并未让骆和堂出具借条,这极不符合常理。因为双方既不是亲朋、又不是好友,在不索要借据的情况下分三次出借这么大数额现金,稍有生活常识就不会相信,更何况唐同英的丈夫还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唐同英主张现金是别人贷款借给她的,这么多贷款利息肯定不是少数,唐同英借别人钱利息也必然由其承担,而唐同英说无偿将上述款项转借给非亲非故的骆和堂,稍有生活经验绝不相信。如果借贷关系真实,直至2016年7月5日唐同英到一审法院立案,期间贷款本息数额之巨唐同英不会不知,但六年多来唐同英不催不诉的行为又如何解释?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唐同英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于印证其借贷关系的“还款计划”,唐同英不按举证规定在第一次庭审即2016年12月14日提供,而是在第二次庭审即2017年5月3日提供。这是唐同英故意而为,其目的无非也是隐瞒真相。如果像唐同英所称骆和堂在其家中借到现金30万元、10万元、15万元,那么骆和堂又是如何点钞、验钞?如何拿走的呢?如此重要的情节为何不调查?唐同英的诉讼主张不合情理,更于法无据。发生借贷关系应当有借款协议、借据以及交付款项的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尤其是像本案如此巨大数额又非一次,更必然要求有相应法定证据来支持而绝不能凭不合常理的“推理”来推定,何况唐同英有在信用社工作的丈夫,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如果要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应具备什么样的证明。而唐同英不具有相应证明,结论只有一个,那就是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2.唐同英直至2016年7月5日才到一审法院立案,距其所称的“还款”期满即2012年春节前已四年半有余,从一审看这期间唐同英未催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唐同英诉讼请求也因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而应依法判决驳回。何况骆和堂一审也依法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不知何因,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理。唐同英辩称,1.骆和堂提出借贷关系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唐同英提交了骆和堂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抵押在唐同英处的房产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骆和堂向唐同英借款55万元的事实。骆和堂在上诉状中的主张,恰恰说明唐同英一家的厚道,和最初对骆和堂的信任。因为唐同英的女儿王某某在骆和堂公司做销售工作,而当时骆和堂生意较好,出于对骆和堂的信任,才在借款当时没有让其出具借条。但随着借款数量的增加,为稳妥起见才让骆和堂出具了总的借条并由骆和堂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以保证能够偿还借款。但后来唐同英向骆和堂催要借款,而骆和堂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才于2011年9月22日由骆和堂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之后虽然唐同英多次催要,骆和堂总以没钱偿还为由推拖,再后来骆和堂公司搬家,而手机也联系不上,一直没有找到骆和堂。2.骆和堂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同英向骆和堂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22日骆和堂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唐同英多次催要,骆和堂总以没钱偿还为由推拖,但再后来骆和堂公司从位于济南市经x路xx号的xx商务大厦搬出,再也没有找到过骆和堂,而手机也联系不上,之后每年都到济南打听骆和堂的信息,一直没有找到骆和堂。就是在起诉后也是通过报纸公告才找到骆和堂的。因此,唐同英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同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骆和堂偿还唐同英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骆和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2日,骆和堂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贷款伍拾伍万元整,用房产证做抵押(商房权城字第011040号)借款人:骆和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如下:1.唐同英与骆和堂之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唐同英主张借款经过如下:2009年春天,唐同英丈夫在济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常去一家小饭店吃饭,因骆和堂也经常去该饭店吃饭,由此相识。在交谈中得知骆和堂自己经营公司,骆和堂称可以让唐同英的女儿跟着其工作。2009年下半年唐同英的女儿开始跟着骆和堂工作。大约在2010年1月初,唐同英的女儿带着骆和堂到唐同英家里,骆和堂称因资金周转紧张需要筹集资金30万元,让唐同英帮忙贷款,骆和堂支付贷款利息。唐同英主张因其丈夫在当地信用社上班,有贷款的便利条件,便分别以王某、王某某(唐同英女儿)、张某某、孙某某等名义共计向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0年1月4日,在唐同英家中将这3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骆和堂,当天骆和堂并没有书写借条。此后过了一段时间,骆和堂再次需要钱,唐同英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2日交付给骆和堂现金10万元、15万元。因上述借款总额已经55万元,故唐同英要求骆和堂在2010年4月12日在唐同英家中为其书写了一份借条,并将骆和堂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放在唐同英处。唐同英提交借条原件一份、骆和堂签名并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骆和堂房产证原件一份、唐同英书写的借款记录一份、贷款证9份予以证实,同时申请证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出庭作证。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均证实唐同英曾向其借款,三人均是从信用社贷款后再将现金借给唐同英。骆和堂主张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均系真实的,借条是骆和堂出具的,但对唐同英陈述的借款经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不认识证人。骆和堂陈述如下事实:骆和堂经营济南xx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调味品,2009年3月28日王某某与济南xx工贸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销售代理业务流程合同,其销售代理骆和堂公司的调味品。在代理过程中,王某某称其资金紧张,说已在高集信用社贷过款,不能再次贷款,就与骆和堂商议以其名义向高集信用社贷款,于是骆和堂按照王某某的意思写了借条并附上房产证,欲以此向信用社贷款,但后来贷款没有成功。事后骆和堂向王某某要回相关材料时,王某某说丢失了。此外,骆和堂称从未去过唐同英家,借条也不是在其家中出具的。骆和堂提交商业及技术保密协议、承诺书、王某某、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业务流程、授权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唐同英主张骆和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第二次庭审中,唐同英又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称该还款计划是2011年9月22日在济南市市中区经x路xx号xx国际商务港xxxx室找到骆和堂后,骆和堂亲笔书写的,该还款计划内容为:“于2011年9月30日还款壹拾陆万元,春节前还清(全清),还不清的话通过法院解决骆和堂”。骆和堂称该还款计划并非是其出具,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但庭后撤回了鉴定申请,认为不应由其申请鉴定),且该证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即使为真实,唐同英的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唐同英针对骆和堂称没有去过唐同英家,申请证人司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出庭作证,司某某、王某丁证实大约在2010年春天,两人亲眼见过骆和堂与王某某一起回到唐同英的家。王某戊证实骆和堂曾与唐同英等人一起在王某戊经营的饭店吃饭,且王某戊曾与骆和堂一起喝过酒。综合上述唐同英及骆和堂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1)唐同英陈述基于其女儿与骆和堂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且认为骆和堂经营公司有偿还能力,才多次大额的向骆和堂出借款项,且骆和堂当时承诺由其偿还贷款利息。根据骆和堂提交的证据,虽然唐同英女儿王某某并非属于骆和堂员工,但也确系有一定的工作关系;(2)唐同英申请的证人王某甲出庭证实因唐同英女儿的同事用钱,故唐同英向其借钱,同时朱某某、王某乙出庭证实唐同英曾向其借钱,且三位证人均陈述是其从信用社贷款后,提取现金给的唐同英,这与唐同英陈述的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情况均能吻合;(3)从骆和堂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贷款”,从该字眼中可以看出借款已经实际收到;(4)骆和堂陈述出具借条是为了向信用社贷款,但这明显与正常的贷款流程不符,且骆和堂作为一名经商者,不可能不清楚正常的贷款流程,且即使如其所说欲向银行贷款,也不可能写“今借到贷款”;(5)骆和堂庭审中陈述其不认识唐同英,也没有去过唐同英的家中,但是证人司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出庭均证实曾亲眼见过骆和堂与王某某一同去过唐同英的家,尤其是王某戊还证实曾与骆和堂一起吃过饭。综合以上五点,一审法院认为唐同英与骆和堂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唐同英要求骆和堂还款的主张,予以认定。2.唐同英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唐同英主张要求骆和堂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骆和堂主张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且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唐同英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载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唐同英主张的上述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本案中虽然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唐同英提起诉讼要求骆和堂还款,可视为已向骆和堂催告还款,故骆和堂应当支付唐同英逾期利息。又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骆和堂应当支付唐同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唐同英与骆和堂之间的借贷数额虽然较大,且无直接的款项交付证据,但是根据唐同英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考量能够确定双方借贷关系属实,故骆和堂应当偿还唐同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一、骆和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唐同英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唐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320元,由骆和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同英申请证人娄某、申志远接受当事人质询。娄某陈述,2014年下半年唐同英与娄某、王某丙一起到济南找骆和堂催要款项;申志远陈述,其系出租车司机,唐同英曾于2014年的上半年、2015年的下半年及2016年三次租车到济南找一个姓骆的要账。经质证,骆和堂对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骆和堂陈述其与案外人王某某从2009年开始合作业务,因双方生意往来很多,在生意过程中为解决双方的业务问题给王某某出具了涉案借条及还款协议,但双方因没有结束合作,故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骆和堂于二审中的陈述,骆和堂认可涉案借条存在与之对应的真实交易关系,但骆和堂认为涉案借条、还款协议均系向王某某出具,并非向唐同英出具。涉案借条并未载明出借人,唐同英持借条起诉,结合王某某系唐同英之女,一审判决认定唐同英系涉案借条的权利人,并无不当。同理,因骆和堂认可涉案借条存在与之对应的真实交易关系,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骆和堂主张涉案借条并未履行,本院不予采信。骆和堂于一审中否认涉案还款协议并申请鉴定,后以不应由其申请鉴定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但仍不认可涉案还款协议。骆和堂虽在二审中又表示认可涉案还款协议,但涉案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骆和堂于二审中认可还款协议,系为使其陈述与其上诉理由中基于还款协议而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致,因此骆和堂此认可行为系对其有利的自认。骆和堂未对其陈述变更提交相应证据并予以合理解释,故骆和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证人陈述,唐同英多次从居住地到济南向骆和堂主张权利;且骆和堂自述涉案借条系其向王某某出具,其与王某某尚未结算,因此应认定骆和堂认可涉案借条对应的债权债务并未结算,故唐同英于一审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骆和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骆和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宜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