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萍与龚安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龚安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1010号原告:刘萍,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安南,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萍与被告龚安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龚安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0000元。三、本案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奎屯市飞鸿里沙湾街229幢6号门面房业主,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芦相辰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门面租期为六年,租金第一年为9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如续签合同,必须提前30天告知原告,第二年租金经双方依据此楼的同等面积、同期门面平均值缴纳当年房屋租金。现房屋租赁期限已过,但被告迟迟不予缴纳房屋租金,也拒不将房屋交还原告,现无奈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第二年的租金双方要依据此楼的同等面积、同期门面平均值缴纳房租,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新的一年租金协商不了,原告就不让被告使用房屋,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2016年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一万元押金,希望原告能够返还,但在本案中不提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奎屯市飞鸿里-沙湾街229幢6号门面房业主,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芦相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乙方(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应向甲方(芦相辰)交纳壹万元的门面押金,该押金不得用来抵减门面租金,乙方如能在合同期内全面履行本合同,到期后甲方全额将押金退还乙方。……四、门面租金为第一年玖万元,乙方必须先交钱后租房,如果合同到期后,乙方想续签合同,必须提前30天告知甲方,第二年房租金经甲乙双方依据此楼的同等面积,同期门面平均值缴纳当年房屋租金。……九、本协议有效期为陆年,即从2016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甲方原则上保证乙方的经营期限,如若在此期间国家宏观政策上有重大变化、当地政府对城区重新规划、甲方在经营上有重大举措需提前收回门面时,甲方须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没有补偿,乙方不得提出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及第一年的租金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在支付第二年房租的时候,原、被告对于租赁合同中关于第二年房租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产生争议,之后被告于2017年5月底单方搬离租赁房屋,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此时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应自2017年6月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租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六年,被告单方搬离房屋拒绝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无法解决,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相辰与被告龚安南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