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全丽、刘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丽,刘明军,徐章民,徐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5执异34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王全丽,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申请执行人刘明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执行人徐章民,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被执行人徐利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明军与被执行人徐章民、徐利伟人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全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王全丽异议称,冠县法院在审理刘明军与徐章民、徐利伟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徐利伟名下位于馆陶县金陶郦都小区A4幢2单元1502中号房楼房一套。该楼房系异议人与徐利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徐利伟为徐章民与刘明军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进行担保,徐利伟未告知异议人,异议人也不知情。异议人与徐利伟于2016年7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该楼房归异议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五个子女归异议人抚养。如果法院查封、拍卖该楼房,异议人及五个未成年子女均无家可归。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该楼房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解冻。异议人的主张,在《担保法》、《物权法》、《民通意见》、《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均由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结合法律规定,法院查封异议人的楼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解除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刘明军辩称,法院依法执行的房产从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均登记为徐利伟一人的名字,即便不是抵押财产,对登记在徐利伟名下的房产依法执行合理合法,法院具有对其名下所有财产的强制执行权,本案所涉房产的购房款,全部是从张书新手中所借,后张书新转让给申请执行人30万的债权,实际等于是用申请执行人的资金购买。关于本案法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完全是基于产权的拥有者是徐利伟,因此,该执行行为是正确的,王全丽提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4日,本院就刘明军与徐章民、徐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6)鲁1525民初143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在该调解书中约定:1、徐章民、徐利伟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刘明军2万元,7月22日偿还刘明军2万元,8月22日偿还刘明军2万元,9月22日偿还刘明军1万元10月22日偿还刘明军1万元,11月22日偿还刘明军1万元,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每月偿还刘明军3.9万元;2、徐利伟以其名下位于河北省馆陶县金陶郦都住宅小区A4幢2单元1502中户楼房一处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如徐章民、徐利伟不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刘明军有权要求徐章民、徐利伟将剩余欠款本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一次性付清,且还应向刘明军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万元。此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16)鲁1525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所涉房产,并依法向刘明军、徐利伟和馆陶县恒安房地产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房产系徐利伟以其个人名义向馆陶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款购买,并在馆陶县房地产产权监管所进行了备案。异议人王全丽与徐利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5各子女。2016年7月15日,二人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本案所涉房产归王全丽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且购房合同中显示的买受人仅为徐利伟一人,该房产买卖合同还在馆陶县房地产产权监管所予以备案。案外人王全丽所提异议主张属实体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人民法院的异议审查程序依据的是程序法律法规,无法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异议人王全丽如认为因本案所涉房产被查封而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全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陈永坦审判员 邢光庆审判员 李海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五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