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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4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怀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辛冲街108号。被执行人:揭怀明,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揭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鄂01民再11、1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鄂01民再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揭怀明:一、欠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70000元,二、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以97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三、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以79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四、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欠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6970000元。上述款项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三分之一,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三分之一,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在以上约定期限内还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计付;(2016)鄂01民再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揭怀明:一、欠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35000元,二、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偿还本金三分之一,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三分之一,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在以上约定期限内还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计付;(2016)鄂01民再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揭怀明:一、欠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偿还本金三分之一,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三分之一,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在以上约定期限内还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计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到期债权本息2323333.33+666666.67+1911666.67=4901666.67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报告财产,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征信系统。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不持异议,未提供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再11、12、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再11、12、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林友乐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