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国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饶香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饶香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578号原告:杨国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美华,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饶香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饶香兰,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杨国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下简称杨国育户)诉被告饶香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下简称饶香兰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张美华、被告饶香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饶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育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被告间的土地调整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判令位于西河镇××××路坵)两坵共0.29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五人是西河镇××村围内村民小组村民,1983年围内生产队发包我户责任田2.35亩,其中包括位于下北塘新凉亭大坑两坵责任田共0.39亩。1993年,西河镇人民政府在我村下北塘新凉亭统一组织规划开发百亩鱼塘项目。因我户等几户人不同意将责任田用于开发鱼塘,而同一生产队的饶香兰等几户人同意将其承包的责任田用于开发鱼塘,故经镇村干部做工作,统一对我们几户人之间的责任田进行集约调换,当时干部将我户位于下北塘新凉亭大坑两坵共0.39亩责任田与饶香兰户位于下××××路坵)两坵共0.29亩进行调换。调整后,我户一直耕作该0.29亩责任田至今,而饶香兰户则从1994年至2014年一直收取百亩鱼塘的租金。一直以来我们所有调整互换责任田的几户人相互之间都未曾发生意见或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5年3月份左右,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在北塘村××乡村旅游开发时,租用我户现耕作的塅田水路坵两坵共0.29亩责任田。但饶香兰为了得到该责任田的租金,遂向镇村干部提出要收回该责任田,并多次阻挠和破坏该责任田上所种植的花卉,从而导致该公司无法继续在讼争土地上种植花卉。于是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起终止支付与本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土地租金,造成本人经济损失。被告现在为了一点私利,违反当初约定,不仅缺乏诚信,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作为善意的互换方,合法权益更不应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饶香兰户辩称,我户承包有大埔县西河镇××村围内组塅田三坵,1994年1月饶香兰丈夫杨国炳与北塘村民杨佐良订立承包合同,被告自愿将塅田三坵水田0.52亩给杨佐良统一承包使用。承包合同约定,土地出租给杨佐良综合经营,以挖鱼塘为主,承包期为1994年1月至2009年1月止。杨佐良承包经营我户塅田0.52亩期间都没有挖鱼塘,承包期到后杨佐良交回给答辩人塅田三坵中的一坵水田,余下的0.29亩水田至今未交回。几年来,被告多次要求杨佐良交回两坵水田,曾几次报有关部门调解都调解不成,我户曾经写好起诉书准备向法院起诉,但未成行。我户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土地调整互换行为,本案讼争土地系我户租给镇政府,再由镇政府租给原告代表人张美华,因佐良拿合同来签,所以我户与佐良签订合同,佐良再将讼争土地租给张美华。签订合同后,谷租一直由我户领取至2014年,我户没有向张美华领取过谷租。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照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户主为杨国育的户口簿。证实:杨国育户下人口有:杨国育和杨国育之妻张美华以及杨国育之子杨展义、杨展洪。住址为大埔县西河镇××村下北塘51号。以及户主为杨展武的户口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簿没有异议。证据二:北塘村围内村民小组生产组长杨国益于2017年5月31日签名并由大埔县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证实:北塘村围内小组村民杨国育改革开放分田到户五口人,分得责任田2.35亩,其中包括凉亭下0.39亩(两块)、李子坑0.28亩(一块)、靖西0.66亩(一块)、众背培0.55亩(四块)、段上0.34亩(两块)和公路背0.13亩(一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分得责任田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证据三:北塘村围内村民小组生产组长杨国益于2017年6月13日签名并由大埔县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及写明“情况属实”的《证明》。证实:1993年为响应政府号召,北塘村在下北塘新凉亭开发百亩鱼塘项目。为支持项目开发,围内村民小组村民的责任田进行调换,其中杨国育与饶香兰,杨国修与杨秀銮,杨国益与杨佐极这几户相互调换。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明》有异议,被告是将责任田租给镇政府,具体镇政府租给谁被告不清楚,被告从未向原告领取过谷租,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的责任田没有进行互换。证据四:北塘村围内村民小组村民杨国育与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与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告位于责任田××面积××给××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种植旅游观赏花草等作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所涉土地是被告的,合同应该与被告签订,而不是向原告租赁。证据五: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位于下××路坵(塅田)两块,面积0.29亩,租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第一、二年的租金已经支付人民币348元。因杨国育户与其他村民对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决定从2017年4月1日起暂停发放该土地租金,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发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有异议,被告已将被告于1994年与杨佐良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给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看了,但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仍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证据六: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矛盾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责任田耕作调换矛盾纠纷后经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13日进行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当时只是了解情况,并非调解,被告也不同意调解。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甲方为佐良,乙方为饶香兰,于1994年元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将塅田三坵共0.52亩,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两块土地共0.29亩出租给北塘村下北塘村民杨佐良挖塘养鱼,期限为1994年1月至2009年1月,然后杨佐良将上述土地转租给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杨佐良没有签订合同,事实是原告的田凉亭下0.39亩与被告的田塅田两坵0.29亩进行了置换,置换后凉亭下0.39亩土地被拿去开发鱼塘。证据二:《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9月26日向大埔县信访局反映其位于西河镇××村围内的责任田承包给佐良,因承包期到了要求收回但对方不同意,被告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本没有这回事,事情经过了十多年,被告都没有说什么,直到种花后被告才说田是被告的。证据三:请求人为:饶香兰,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的《强烈要求上级部门责成西河镇政府将我户承包的责任田依法收回给我户耕作,还我农户承包土地合法权益的请求》。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曾向相关部门请求将租赁给杨佐良的田返还给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出租的田是用于百亩鱼塘项目的田。证据四:手机图片。被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中旬在本案讼争土地上钉了两块写有“此田是我户下责任田,目前有纠纷,谁种后果自负”字样的木牌,后被原告拔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两块木牌确实是原告拔除的,原告还在土地上种了花生。本院依法向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证据共九份,对此九份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一:主持人为西河镇党委副书记黄明宏并由杨培基、饶香兰、杨佐良、张美华签名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显示:杨佐良承包开发西河镇的百亩鱼塘,开发过程中需用到原告新凉亭下的田地,但原告不愿意将田地用于开发鱼塘,而被告的田地则愿意用于开发鱼塘,于是杨佐良与被告签订了塅田三坵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994年1月至2009年1月。承包后一直由被告成员饶香兰的家婆吴四英收取租金,2013年5月份吴四英逝世后,租金则由饶香兰收取,饶香兰收取了两年的租金。杨佐良表示,塘租一直由饶香兰收取,饶香兰与张美华系同一个生产队即围内生产队的人,当时之所以没有签订调换协议是因为根据其自然村联片队干部杨培基所说,共生产队的,故没有订立调换协议,因此用张美华的田开挖鱼塘。杨培基表示,杨培基是当时的经办人,当时存在一些人同意开挖鱼塘,一些人不同意开挖鱼塘,故由政府调换土地给不同意开挖鱼塘的人进行耕作,当时每一个人进行调换都是自愿并知道的。张美华表示,当时张美华不同意开挖鱼塘,是政府为了开发百亩鱼塘将本案讼争土地调换给张美华耕作的。饶香兰表示,因田已经调换,本人就认收的是田租;调换是自愿的,调换给谁本人就不清楚。证据二: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张美华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显示:原告现耕作的本案讼争土地两块共0.29亩原属被告名下,因1993年冬镇村在新凉亭开发百亩鱼塘而与原属原告名下位于新凉亭的两块责任田共计0.39亩进行调换。调换后,本案讼争土地一直由原告耕作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原属原告名下位于新凉亭的两块责任田共计0.39亩的田租则一直由被告收取。2015年3月份,西河镇政府搞旅游开发需租用本案讼争土地时,被告成员饶香兰才向西河镇政府提出拿回本案讼争土地。证据三: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杨培基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显示:杨培基是1993年新凉亭开发百亩鱼塘时下北塘自然村的干部,是开发百亩鱼塘的主要经办人。开发百亩鱼塘时,因一些村民的责任田不同意拿来开鱼塘,于是经干部做工作,对一些村民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换耕作。其中被告塅田的责任田同意拿来开鱼塘,于是与原告新凉亭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换耕作。因为原、被告同属一个生产队,所以没有写书面协议。杨培基认为塅田两坵应该归原告耕作,因为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责任田耕作互换。证据四: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杨国益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显示:杨国益系北塘村围内村民小组现任组长,从2011年开始担任至今。被告成员饶香兰与原告成员张美华均属围内村民,之前双方没有纠纷,2015年镇政府在塅田租田种花后才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前塅田两坵即本案讼争土地由原告从1994年开始一直耕作至2015年政府租田种花。原、被告因新凉亭开发百亩鱼塘,而由当时的干部统一进行调换,没有签订调换协议。证据五: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杨昌然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及杨昌然提供的2010年至2016年地租发放记录。《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及杨昌然提供的2010年至2016年地租发放记录显示:新凉亭百亩鱼塘大多数由杨昌然承包,杨昌然承包的鱼塘有被告的、没有原告的。被告的地租,前期由饶香兰的家婆吴四英收取,吴四英逝世后由饶香兰收取。证据六: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杨佐良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显示:杨佐良在1994年北塘村新凉亭统一开发百亩鱼塘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开发百亩鱼塘的田是当时的镇村统一规划、调换好田地后制定的承包合同。杨佐良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之所以承包的土地显示为塅田,是因为当时被告的田有两坵位于塅田,由于新凉亭的有些田主不愿意将田拿来开鱼塘,经镇村干部做工作后进行了调换,其中被告的两坵塅田进行了调换。杨佐良在承包期内按时交鱼塘田谷租给饶香兰。合同到期后,由杨昌然续包,续包后鱼塘谷租一直由饶香兰家收取,谷租也由每亩550斤干谷变为300斤干谷。证据七:甲方为佐良、乙方为饶香兰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显示:乙方自愿将塅田三坵水田0.52亩出租给甲方承包经营,以挖塘养鱼为主。承包期为从1994年1月至2009年1月。每年每亩以275公斤干谷作地租。证据八:北塘村围内队村民饶香兰的《本人田亩求证》。《本人田亩求证》显示:北塘村围内队村民饶香兰因生产队干部已经换了四届,把原有田亩底册遗失而向村民求证,证明饶香兰原有塅田三坵共0.52亩。证明人陈助英、杨国益等十三人于2015年8月签名作证。证据九: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饶香兰、张美华作的《纠纷调解笔录》。《纠纷调解笔录》显示:饶香兰认为,现张美华塅上耕作的两坵责任田原属自己承包所有,因1994年新凉亭开百亩鱼塘时进行调换,现合同已到期,因此要求张美华将该两坵责任田交回本人耕作。张美华认为,塅上现发生纠纷的两坵责任田原来确属饶香兰承包,但1994年开百亩鱼塘时因本人在新凉亭的责任田不同意开鱼塘,饶香兰同意开鱼塘,因此双方的田进行了调换。本人不同意将塅上的两坵责任田交回给饶香兰。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往本案争议土地现场勘验并制简图一张,张美华、饶香兰在场签名确认,北塘村干部杨佐汉在场见证。证实本案争议土地为0.1亩和0.19亩两块责任田,0.1亩责任田北邻杨佐勃田块,南邻吴四英田块(吴四英田块与村道相邻),西邻杨国益田块,东邻张美兰田块;0.19亩责任田北邻杨国益田块,南邻公路,西邻陈助英田块,东邻杨佐挽田块。大埔县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简图所示两块田块位于北塘村××××路坵),该两块田块在改革开放分田到户时,分到饶香兰户名下承包经营,在1994年北塘村开发百亩鱼塘之前一直由饶香兰户耕作,于1994年开发百亩鱼塘时与张美华户北塘村新凉亭下的两块0.39亩(共计)进行调换至今。同时还出具另一份《证明》,证实杨国益从2011年开始任围内生产组长至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北塘村围内村民小组生产组长杨国益于2017年6月13日签名并由大埔县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及写明“情况属实”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支持政府开发百亩鱼塘而调换土地。结合本院向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会议记录》、对张美华、杨培基、杨国益、杨昌然、杨佐良所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纠纷调解笔录》和大埔县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可知,1994年西河镇人民政府统一在西河镇××村新凉亭统一开发百亩鱼塘,该项目由杨佐良承包经营开发。该项目需要用到杨国育户位于新凉亭下的田地,但杨国育户不同意将田地用于开发鱼塘,而饶香兰户同意将所承包的责任田用于开发鱼塘,故由村镇统一对双方的责任田进行互换,即由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将杨国育户位于下北塘新凉亭大坑两坵共0.39亩责任田与饶香兰户位于下××××路坵)两坵共0.29亩即本案讼争土地进行调整互换。调整互换时,原、被告均知情并且自愿。调换后,本案讼争土地一直由原告耕作至2015年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原属原告名下位于下北塘新凉亭大坑两坵共0.39亩责任田的田租则一直由被告收取至2014年。可见,上述《证明》足以证实并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明》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是将土地租给镇政府,镇政府后来具体租给谁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土地互换,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从原告那里领取过谷租,并提供与杨佐良签订的《承包合同》、《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强烈要求上级部门责成西河镇政府将我户承包的责任田依法收回给我户耕作,还我农户承包土地合法权益的请求》和手机图片予以佐证。然而,杨佐良之所以与被告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塅田)是因为“当时被告的田有两坵位于塅田,由于新凉亭的有些田主不愿意将田拿来开鱼塘,经镇村干部做工作后进行了调换,其中被告的两坵塅田进行了调换”。即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且《承包合同》的承包期至2009年1月止,承包到期并由杨昌然续包后,被告不仅未要求返还本案讼争土地,反而继续收取百亩鱼塘的田租,期间本案讼争土地继续由原告耕作。被告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知道并且愿意将本案讼争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与原告位于新凉亭开发百亩鱼塘的两块共0.39亩的土地进行调换。被告成员饶香兰对此以田租一直由其家婆吴四英收取,其不知承包合同已到期为由作出解释,但饶香兰作为《承包合同》的签订者和吴四英逝世后的田租收取者不知承包合同已到期,于常理不符。即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北塘村围内村民小组小组长杨国益于2017年6月13日签名并由大埔县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及写明“情况属实”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仅能证明其曾于2016年9月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返还本案讼争土地及与原告因本案讼争土地存在纠纷,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北塘村围内村民小组小组长杨国益于2017年6月13日签名并由大埔县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及写明“情况属实”的《证明》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领取了本案争议土地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租赁款,共计348元,因原、被告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暂停之后的地租。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租赁的土地是被告所承包,被告提出异议后,旅游公司仍然与原告签订种花合同是错误的。此《证明》与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杨国益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中“被告成员饶香兰与原告成员张美华均属围内村民,之前双方没有纠纷,2015年镇政府在塅田租田种花后才发生纠纷”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于2015年才发生争议。故本院对此《证明》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与杨国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本案讼争土地出租给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种植观赏花草等作物。被告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租赁的土地是被告所承包,该公司应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而不是向原告租赁土地。此《土地租赁合同》与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的上述证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杨国育户与被告饶香兰户之间的纠纷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将本案的讼争土地与原属原告位于北塘村新凉亭的两坵共0.39亩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该互换行为是否有效,双方是否有约定互换期限的问题。关于双方是否将本案的讼争土地与原属原告位于北塘村新凉亭的两坵共0.39亩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属原告名下位于北塘村新凉亭的两块共计0.39亩的责任田已于1993年镇村统一开发百亩鱼塘时与原属被告名下位于北塘村××××路坵)的两坵共计0.29亩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换,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户主为杨国育的户口簿、北塘村围内村民小组代表杨国益于2017年5月31日签名并由大埔县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北塘村围内村民小组代表杨国益于2017年6月13日签名并由大埔县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及写明“情况属实”的《证明》、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矛盾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北塘村围内村民小组村民杨国育与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大埔县西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结合本院依法向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由杨培基、饶香兰、杨佐良、张美华签名确认的《会议记录》、大埔县西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张美华、杨培基、杨国益、杨佐良、杨昌然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杨昌然的个人记账清单、由张美华、饶香兰签名确认的《纠纷调解笔录》及大埔县西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当时其是出租给西河镇用于开发百亩鱼塘,没有与原告进行责任田调换。却未提供其与西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其提供的与杨佐良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且从被告成员饶香兰在《会议笔录》中“田已经调换,调换是自愿的,调换给谁本人不清楚”和《纠纷调解笔录》中“现张美华塅上耕作的两坵责任田原属自己承包所有,因1994年新凉亭开发百亩鱼塘时进行调换,现合同已到期,因此要求张美华将该两坵责任田交回本人耕作”的表述可以看出,当时为了开发百亩鱼塘项目,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由村镇统一对原告位于下北塘新凉亭大坑两坵共0.39亩责任田与被告位于下××××路坵)两坵共0.29亩进行了调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互换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互换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双方在镇村干部对双方所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互换后,双方均未表示异议,并相互实际交付各自承包的土地给对方进行耕种和出租。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互换关系已经在1994年双方履行互换行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请求认定原、被告间的土地调整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判令位于西河镇××××路坵)两坵共0.29亩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互换是否有合同期限的问题。从原、被告均陈述未与对方签订合同及被告提交与杨佐良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成员饶香兰在《纠纷调解笔录》“现张美华塅上耕作的两坵责任田原属自己承包所有,因1994年新凉亭开发百亩鱼塘时进行调换,现合同已到期,因此要求张美华将该两坵责任田交回本人耕作”中的“合同已到期”的意见应是指《承包合同》中“1994年1月至2009年1月”的期限。然杨佐良承包到期并由杨昌然续包后,被告不仅未要求返还本案讼争土地,反而继续收取百亩鱼塘的田租,期间本案讼争土地继续由原告耕作。被告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知道并且愿意将本案讼争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与原告位于新凉亭开发百亩鱼塘的两块共0.39亩的土地进行互换,且互换没有时间限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及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土地互换行为即交换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合同到期应否返还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国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大埔县西河镇北塘村新凉亭大坑两坵共0.39亩责任田与被告饶香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大埔县西河镇北塘村下北塘塅田(水路坵)两坵共0.29亩责任田互换合法有效,大埔县西河镇北塘村下北塘塅田(水路坵)两坵共0.29亩的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杨国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饶香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广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