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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建连与张红凯、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连,张红凯,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630号原告:王建连,女,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凯,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男,1984年10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林州市南二环路西段。负责人:王智民,职务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伟,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连诉被告张红凯、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张红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伟、任瑞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515.11元、营养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46.75元、其他实际损失3050.3元,共计人民币171662.16元。伤残鉴定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71265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张红凯驾驶悬挂“晋K×××××”号牌的三菱帕杰罗越野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涧镇东三阳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鹰之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本次事故出具“安县公交认字(2016)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K×××××”号牌的三菱帕杰罗越野车系田杰所有,该车辆出事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被告张红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钢职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3761.24元,林州市公安局已支付医疗费732046.13元,尚有59515.11元未支付。事发时,被告张红凯系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州市公安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的创伤,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红凯辩称,我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林州市交警大队赔偿。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有待查明。2、被告交警大队已支付医疗费78148.9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01分左右,在302省道林州市合涧镇东三阳村路段,张红凯驾驶悬挂“晋K×××××”号牌的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车主:田杰,身份证:,住址:林州市××林区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与王建连驾驶的鹰之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王建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县公交认字【2016】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连无责任。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王建连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0015.42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双侧血胸③左侧气胸④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连枷胸形成;3.颅脑损伤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头皮血肿;4.双下肢多发开发性骨折;5.脾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王建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491777.32元。出院诊断:1.多发伤、多发骨折: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并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②双下肢多发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感染伴脱位;③左侧锁骨骨折;④闭合性颅脑损伤;⑤腹部闭合性损:伤迟发性脾破裂;2.心肺复苏术后,××;3.肺部感染;4消化道出血;5.直肠多发溃疡;6.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王建连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178289.79元。出院诊断:1.××;2.肺部感染;3.左侧锁骨骨折固定术后;4.左侧肋骨骨折固定术后;5.双下肢骨折固定术后;6.脾破裂切除术后;7.双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健XX活方式,低盐低脂饮食,积极康复锻炼,避免劳累及感染;3.1月复查血脂、肝功、肌酸激酶,3月复查颈部血管彩超,1月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王建连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48891.51元。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固定术后;左侧肋骨骨折固定术后;双侧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肺部感染;脾破裂切除术后。出院医嘱:嘱继续抗血小板聚集、补钙等药物治疗,继续进行增强肌力,改善关节活动等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1周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王建连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42370.92元。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固定术后;左侧肋骨骨折固定术后;双侧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肺部感染;脾破裂切除术后;双肾结石;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双眼白内障。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关节活动度、平衡协调能力等康复训练,平时需有人陪护,防止跌倒;2、继续应用活血止痛,补钙,抗血小板聚集等药物;3、定期复查,必要时到专科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复诊时间:1周后。2015年9月19日、9月12日、9月13日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云南白药支出576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河南嘉泽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云南白药粉支出568.7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王建连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支出137.38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王建连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支出1201.2元。2017年2月5日原告王建连在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180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王建连在东莞市互康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坐便椅支出298元。2017年6月5日原告王建连在上海宜播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坐便轮椅和直拐杖支出2348.75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在郑州市××区益尔康大药房购买碳酸钙D3片和迈之灵支出5290元。2017年5月11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建连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Ⅷ级伤残。2017年7月27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26号鉴定意见:王建连1.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左踝关节强直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3.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4.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36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建连后续治疗总费用为22000元左右。两次鉴定费7077元。原告称原告已把781484.96元票据交付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付774417.05元。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81484.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凯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由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和管理,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关于原告王建连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789118.24元。有原告安钢职工总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河南嘉泽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区益尔康大药房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288天×10元﹦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70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0717.48元。360天×41283元/年÷365天﹦40717.48元。误工费67010.14元。700天×34941元/年÷365天﹦67010.14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用707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16.78元。原告提供原告配偶的林州市桂园办长春大道东段287号东方名城房屋房产证和物业公司水费、电费已结清证明,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辅助器械费4446.75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原告王建连的医疗费用为822588.24元,伤残费用为347591.15元,鉴定费7077元。上述损失1177256.39元,应由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给付的781484.96元从上述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连各项损失395771.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7元,原告承担4859元,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6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增审判员  张长勇审判员  郭红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