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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洪晓与杨昕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晓,杨昕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189号原告:王洪晓,女,1981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昕媛,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洪晓与被告杨昕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昕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昕媛支付打坏原告王洪晓眼镜费用1480元;2、判令被告杨昕媛支付打坏租赁卧室椅子费用300元;3、判令被告杨昕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杨昕媛和原告王洪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王洪晓和被告杨昕媛明确要求房租要提前一个月交,下次交房租时间为2017年2月7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杨昕媛违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带领���位男性一起居住,原告王洪晓告知被告杨昕媛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租住的房屋只能一个人居住,被告杨昕媛不听原告王洪晓劝阻,2017年1月18日仍然带领该男性一起居住。2017年1月7日,原告王洪晓未收到被告杨昕媛须支付的房租费用,原告王洪晓于2017年1月17日微信提醒被告杨昕媛交房租,被告杨昕媛回复其会在2017年1月18日交其应付的房租,原告王洪晓2017年1月19日查收款记录时,发现未收到被告杨昕媛交的房租,原告王洪晓告诉被告杨昕媛如果2017年1月19日晚上22:00时前原告王洪晓收不到被告杨昕媛的房租费用,原告王洪晓将换本套房屋防盗门锁具,执行房屋租赁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原告王洪晓2017年1月19日晚上22:00时前未收到被告杨昕媛的房租费用,所以原告王洪晓于2017年1月19日22:30分进行了换防盗门锁。被告杨昕媛2017年1月19日23:00左右带领民警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新康家园5号楼7单元602要求拿自己的洗漱用品,原告王洪晓开门后民警和被告杨昕媛进入,进入不久后原告王洪晓突然被被告杨昕媛殴打,原告王洪晓戴的眼镜被打坏。出警民警把原告王洪晓和被告杨昕媛带到天华路派出所,张民警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天华路派出所张民警让被告杨昕媛写证明书,确认赔偿原告王洪晓眼镜费用,价格以原告王洪晓配好眼镜后所得发票金额为准。原告王洪晓2017年1月21日联系被告杨昕媛,给其眼镜发票,被告杨昕媛不回复短信,也不接电话。原告王洪晓曾多次打电话沟通向其催要欠款,但均无效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昕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没有收到任何提前一个月交付房租的讯息,也没有同意提前一个月交房租。2017年1月19日,原告王洪晓私自换锁,属于单���面撕毁合同。我进入房间后,钥匙落在原告王洪晓的手里,我要从原告王洪晓手里拿钥匙,她以为我要去抢,就发生了争论,在这个过程中眼镜掉落,我没有主动攻击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我签署自愿赔偿眼镜的字条时已经深夜2点,因第二天上班,想事情赶快结束,无奈签下字条,故当时的情况下签字是不情愿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租赁卧室的椅子是我损坏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洪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眼镜发票;2、椅子的图片;3、银行账户明细;4、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被告杨昕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洪晓与被告杨昕媛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2017年1月19日晚,双方因为���赁关系产生纠纷,在出租房屋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王洪晓所戴眼镜被被告王洪晓打落在地摔坏。后被告杨昕媛向原告王洪晓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因房屋纠纷,与二房东发生争执,不慎将对方眼镜损毁,自愿赔偿”。另查,2017年1月21日,原告王洪晓购买一副新眼镜,价款1480元,被告杨昕媛至今未向原告王洪晓赔偿眼镜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昕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昕媛在与原告王洪晓发生争执过程中将原告王洪晓的眼镜损坏,且被告杨昕媛向原告王洪晓出具证明愿意赔偿眼镜损失,故原告王洪晓主张被告杨昕媛赔偿眼镜损失费用1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洪晓主张被告杨昕媛支付椅子损失费用300元,原告王洪晓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损失是由被告杨昕媛造成的且被告杨昕媛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王洪晓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昕媛赔偿原告王洪晓眼镜损失费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洪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洪晓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昕媛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