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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娟、吕道成、张永平、吕志豪与吴付存、新沂市锦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吕道成,张永平,吕某某,吴付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185号原告:周娟。原告:吕道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系原告吕道成儿媳。原告:张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系原告张永平儿媳。原告:吕某某。法定代理人:周娟,系原告吕某某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付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珠江东路9号(徐州市广播电视大学邳州市分校)。负责人:沈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娟、吕道成、张永平、吕某某与被告吴付存、新沂市锦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8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沂市锦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娟并作为原告吕道成、张永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被告吴付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邳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吕道成、张永平、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3098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81元、被赡养人母亲扶养费499320元、父亲扶养费324558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3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67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98元、被赡养人母亲扶养费288560元、父亲扶养费187564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3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92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7时29分许,被告吴付存驾驶苏CW7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5Y**挂挂车经金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玉山路路口遇绿灯通过时,其车头处与经玉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通过路口吕世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事故导致吕世兵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交警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付存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吴付存驾驶的车辆为新沂市锦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邳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此次事故给四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付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方相关费用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新沂市锦祥运输有限公司处,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所涉的相关责任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邳州市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是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7时29分左右,在苏州市虎丘区金枫路玉山路路口,被告吴付存(准驾车型A2)驾驶苏CW7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5Y**挂挂车经金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玉山路路口遇红绿灯通过时,其车头处与经玉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绿灯通过路口吕世兵(1982年9月19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作搭载一人高秉洋)左侧相撞,事故导致吕世兵当场死亡,高秉洋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1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吕世兵负主要责任,被告吴付存负次要责任,高秉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付存已垫付原告2万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W7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5Y**挂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新沂市锦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原告吕道成和张永平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死者吕世兵;吕世兵和原告周娟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吕某某。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吴付存所称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新沂市锦祥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且陈述吕世兵2015年11月份从重庆回到老家,并在2016年3月份到苏州打工。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西乡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结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尸检报告、务工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3600元(计算方式为67200元/年÷12×6)。2、死亡赔偿金。死者吕世兵为农村户口,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吕世兵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606元/年来计算,并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352120元(计算方式为176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死者吕世兵与其配偶周娟生育一子吕某某,吕世兵死亡时吕某某已满11周岁而不满12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尚需要吕世兵和周娟给予抚养7年,而吕世兵死亡时其父亲吕道成年满66周岁而不满67周岁,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吕世兵独自扶养14年,母亲年满59周岁而不满6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吕世兵独自扶养20年,因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金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而本案所涉的被扶养人费用每年均达到或超出上述标准,故综合评定应按照20年计算,为288560元(计算方式为14428元/年×20年)。3、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费,原告对上述损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吕世兵在苏州被撞身亡,其家人、亲友要从陕西省西乡县前来苏州处理相关事宜,必然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在苏州停留一定的时间,对其正常工作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总计为3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吕世兵的死亡必然要给作为亲人的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因吕世兵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综上,原告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7780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如果非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邳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邳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高秉洋受伤,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其预留份额,本院酌定为高秉洋预留1万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邳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费等共计8万元,以上合计10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97780元,因死者吕世兵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付存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方自行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60%计358668元,被告吴付存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损失的40%计239112元。因被告吴付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邳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故上述由被告吴付存赔偿原告的23911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邳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邳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339112元。因被告吴付存已经先行垫付原告2万元,故原告方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邳州市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339112元的金额范围内,其中2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付存,余额31911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娟、吕道成、张永平和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911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将其中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吴付存,余额319112元直接给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其中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周娟,卡号621799790005724428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西乡县支行);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28400407001372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原告周娟、吕道成、张永平和吕某某负担1732元,由被告吴付存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