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周宇生与康孝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生,康孝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320号原告周宇生,1976年7月9日出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康孝伟,1984年10月23日出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周宇生诉被告康孝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扣件、钢管、丝杠等设备,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在工程结束后退还部分材料,截止2017年6月5日,仍拖欠钢管73根83.5米、扣件343个、顶丝38根及该设备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5日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截止2017年6月5日建材租赁费10785元及违约金3235.5元,共计14020.5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73根83.5米,扣件343个、顶丝38根或折价赔偿2744元,以上共计1676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及提货单八份和退货单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建材租赁费10785元及违约金3235.5元,共计14020.5元;被告未返还钢管73根83.5米,扣件343个、顶丝38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租退情况汇总表及租金费用结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情况及欠租赁费原告21835.35元,支付部分租金后,现在下欠租赁费107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孝伟租赁原告扣件、钢管、丝杠等设备,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在工程结束后退还部分材料,截止2017年6月5日,仍拖欠钢管73根83.5米、扣件343个、顶丝38根及该设备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康孝伟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诉到法院。另查明,拖欠钢管73根83.5米、扣件343个、顶丝38根。拖欠材料的租用期限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5日203天,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为钢管83.5米×0.016元×203天+扣件343个×0.013元×203天、顶丝38根×0.045元×203天,以上合计1523.515元。共拖欠租赁费10785.35元(1523.515元租赁费+(10785元-1523.515元=已退还材料的拖欠租赁费9261.8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康孝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建筑设备材料和交纳租赁费,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租赁的建筑材料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按照材料原值的90%折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323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周宇生建筑材料钢管73根83.5米、扣件343个、顶丝38根;如不能返还上述材料,按照材料原值的90%折价赔偿;二、被告康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宇生建筑材料租赁费10785.35元,违约金3235.5元,两项合计14020.85元。案件受理费219.12元,减半收取109.56元。由被告康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牧其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