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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与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湖南天心环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胜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英才园小区3片**栋***房。法定代表人:周建辉,主任。上诉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湘中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湘中所的法定代表人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湘中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催收案件中,湘中所没有10000元的实现债权费用支出;二、湘中所与银华公司并没有解除合同,利息不应该从垫付之日起计算;三、本案所涉及的催收案件中,湘中所没有为银华公司收回67969元。湘中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实现债权费的10000元是事实且合同已经解除。垫付费用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垫付之日起计算。湘中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华公司立即支付湘中所垫付诉讼费用959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至银华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及利息,合计19590元;2、银华公司立即支付湘中所代理费6796.9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报告实际给付之日),合计6796.9元;3、诉讼费由银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5日,湘中所、银华公司签订《整体清欠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银华公司委托湘中所清收欠款。银华公司在每案终结后7日内给付代理费;代理费计算公式为:代理费=委托时确定的逾期本息总额+委托时确定的未到期本息总额)×催收收费标准。其中通过诉讼催收的收费标准为:代理人通过非诉讼催收未果转为诉讼程序清收,致使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包括未到期的本金或欠款)的,委托人必须按照欠款总额的10%给付代理费。对于逾期四期以上的欠款人,湘中所可自行起诉,诉讼费由湘中所先行垫付。湘中所代理的银华公司担保的银行按揭贷款,代理费按以上标准收取。协议签订后,湘中所按照协议约定,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的名义分别向罗大跃、刘发科催收银行贷款并诉讼。2006年12月25日,湘中所指派该所工作人员刘傲霜参与刘发科一案诉讼,湘中所垫付诉讼费3770元及保全费1120元,该院作出(2007)天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发科偿还借款本息102889.78元。2007年3月31日,收回刘发科案案款10000元。2006年12月25日,湘中所指派该所工作人员刘傲霜参与罗大跃一案诉讼,湘中所垫付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4700元,该院在(2007)天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罗大跃在诉讼中已归还20000元,并判决罗大跃偿还借款本金75969.8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3年5月31日,湘中所向银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6月22日,银华公司回函同意解除。2015年6月3日,湘中所要求银华公司进行相关代理费等费用结算;2015年6月5日,银华公司回函,同时要求湘中所提供相关凭证。另查明:湘中所垫付诉讼费9590元,垫付诉讼中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垫付费用19590元。两案已收回借款17922.99元、50046.5元,故代理费为6796.9元(17922.99元×10%+50046.5元×10%),此为委托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湘中所与银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整体清欠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湘中所完成了相应的委托事务,银华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和偿还必要的费用。故对湘中所要求银华公司给付湘中所垫付费用及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3日湘中所函告银华公司结算、主张权利,银华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2月29日,垫付费用及报酬相应利息分别为2091.64元、725.71元。判决:(一)由银华公司向湘中所支付垫付费用195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91.64元;(二)由银华公司向湘中所支付报酬679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25.71元;上述款项,限银华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清结;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450元,由银华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湘中所是否为银华公司收回67000元以及是否有1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支出;2、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垫付费用利息的起算之日的认定。一、根据湘中所与银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整体清欠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方式,湘中所垫付诉讼费9590元,垫付诉讼中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垫付费用19590元,湘中所代理的两案已收回借款17922.99元、50046.5元,故湘中所依据委托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代理费6796.9元(17922.99元×10%+50046.5元×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银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2013年5月31日,湘中所向银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6月22日,银华公司回函同意解除,故本案湘中所与银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整体清欠委托协议》已经解除。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垫付费用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认定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银华投资公司上诉称垫付费用不应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冬华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