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西昌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昌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孙素清,孙刚,陈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西昌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碧海蓝天S1栋四楼2号。法定代表人:朱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胤贤,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龚志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俊,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洋,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西芯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孙素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瑞卿,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审被告: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瑞卿,女,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天河街148号。法定代表人:陈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瑞卿,女,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宰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瑞卿,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审被告:孙素清,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瑞卿,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审被告:孙刚,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瑞卿,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审被告:陈磬,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瑞卿,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再审申请人西昌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四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及一审被告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集团公司)、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达公司)、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医用设备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四海公司)、孙素清、孙刚、陈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昌四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送达程序不合法。西昌四海公司未收到相关的诉讼文书,法院三次邮寄送达均未有效投递。经查询,第一次邮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文书时,该邮件被邮政专递退回;第二次邮寄开庭传票时,显示为物业代收,西昌四海公司从未在投递点办公,物业代收也不符合送达规定;第三次邮寄判决书时,显示为本人签收,而时任西昌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磬明确表示其本人不在西昌,也从未签收过西昌四海公司的任何文书。2.一审法院庭审记录和判决书载明的送达方式相互矛盾。《开庭笔录》载明为公告送达,而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公告送达的资料。判决书载明为西昌四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者记载不一。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理和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二)一审被告的代理人鲁瑞卿不具备代理人资格,鲁瑞卿不是孙素清母子三人的亲属,也不是相关公司的员工,不符合诉讼代理人条件。(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陈磬超越职权以西昌四海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西昌四海公司《章程》第2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执行董事不得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陈磬未经西昌四海公司股东决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西昌四海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章程》的规定,陈磬擅自以西昌四海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超越职权的行为。2.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对陈磬擅自以西昌四海公司的资产设定抵押担保,对其超越权限的行为是应知的、明知的。3.西昌四海公司本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人为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应尽更大、更多的审查义务。且西昌四海公司担保债务与注册资本金差距巨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西昌四海公司的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西昌四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在多次通知西昌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明确拒收的情况下,以专递方式向《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仅向西昌四海公司的工商登记地邮寄了文书,也向其法定代表人陈磬送达了本人和公司的法律文书。同时,西昌四海公司认可收到《执行裁定书》,说明其系故意躲避、规避送达的行为。即使诉讼文书未被西昌四海公司实际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时。综上,一审法院对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和缺席判决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鲁瑞卿的代理人资格问题。孙素清、孙刚、陈磬母子三人是四海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鲁瑞卿是四海集团公司员工,鲁瑞卿经单位同意,取得授权委托后,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即使鲁瑞卿没有代理资格,也不会对西昌四海公司的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且该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三)陈磬是否超越权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问题。西昌四海公司与本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西昌四海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股东会议决议,陈磬并不存在超越权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西昌四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西昌四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贾 欢审判员 闫 涛审判员 刘冰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