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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顺学与对山汉·合扎依、石河子市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学,对山汉·合扎依,石河子市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232号原告:冯顺学,男,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玲(系原告之女),女,1979年1月1日出生,系无固定职业。被告:对山汉·合扎依,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系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子午路20小区2栋(石河子饭店内)。法定代表人:马海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冯顺学与被告对山汉·合扎依、被告石河子市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玲、被告对山汉·合扎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被告安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顺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120元/天×21天)、营养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护理费3141.31元(54599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0190元(18354.65元×10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21时5分许,被告对山汉·合扎依驾驶×××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石河子市Y5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十户窑村福玉鑫农家饭庄门前路段处,将前方同方向步行至此的原告冯顺学撞倒,造成冯顺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对山汉·合扎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对山汉·合扎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安达利公司辩称:被告对山汉·合扎依驾驶的×××号车辆确实登记在被告安达利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邹艳,并非被告对山汉·合扎依,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达利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挂靠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欲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对山汉·合扎依、被告安达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护理期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认为应当为9年;2.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21时5分许,被告对山汉·合扎依驾驶×××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石河子市Y5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十户窑村福玉鑫农家饭庄门前路段处,将前方同方向步行至此的原告冯顺学撞倒,造成冯顺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山汉·合扎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对山汉·合扎依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3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6-12根、右侧第4-7根);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行7-8棘突骨折)。原告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30364.72元,其中,被告对山汉·合扎依先行垫付24100元。原告出院后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门诊检查费3511.5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冯新玲护理,冯新玲从乌鲁木齐赶往石河子市看望并护理原告以及原告自身花费交通费合计为2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3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顺学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冯顺学第8胸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冯顺学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年,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5053元。2.2009年3月24日,被告安达利公司与邹艳签订一份挂靠服务合同书。内容为:”挂靠方:邹艳(甲方)。服务方(乙方):石河子市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方与被告挂靠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自由的×××号车辆挂靠在乙方并委托乙方提供车辆服务,挂靠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全年挂靠费400元......。甲方:邹艳。乙方:石河子市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盖章)。2009年3月24日。”2015年9月,被告对山汉·合扎依从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村民黄永军处以7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此车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山汉·合扎依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号车辆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挂靠在被告安达利公司,挂靠人为邹艳,并非被告,且被告对山汉·合扎依于2015年9月从黄永军手中购买了该涉案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号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安达利公司名下,但根据其与邹艳签订的挂靠协议可以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邹艳,被告对山汉·合扎依通过黄永军购买了该车辆,故被告对山汉·合扎依并非×××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达利公司的挂靠人,且根据被告安达利公司与邹艳签订的挂靠合同书,该合同已于2014年3月23日已经到期并终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合同终止之后,故被告安达利公司并非被告对山汉·合扎依驾驶的×××号车辆的被挂靠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达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住院费30364.72元、门诊检查费3511.57元,合计33876.29元,扣除被告对山汉·合扎依已经垫付的24100元,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9776.29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12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及伤情,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定时间内确需加强营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60天,每天15元。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结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一人,主张护理期6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975.18元(54599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02.47元(15053元/年×9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十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及亲属护理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8、法医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花费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客观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1至8项,合计41993.94元(医疗费97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795.18元+残疾赔偿金1490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由被告对山汉·合扎依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对山汉·合扎依赔偿原告冯顺学各项损失419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顺学;二、驳回原告冯顺学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1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621元,由,被告对山汉·合扎依负担,被告对山汉·合扎依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冯顺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