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岑鹏飞与密山市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鹏飞,密山市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913号原告:岑鹏飞,男,1986年9月3日生,住所地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山市兴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兴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代克敏,经理。原告岑鹏飞与被告密山市兴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河北大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岑鹏飞不服该判决,向鸡西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黑03民终7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北大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兴发公司买卖合同。诉讼中变更为:要求撤销与被告兴发公司买卖合同;2.要求返还货款9万元,并赔偿30.9万元,变更为赔偿27万元,计3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岑鹏飞诉称,2015年4月11日,岑鹏飞在兴发公司处购买一台神山大地牌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价格为10.2万元,已付款9万元。2015年5月11日岑鹏飞对所购买播种机进行试机,一直出现拖堆、扣籽、播种后盖不上土的情况,兴发公司发回配件进行维修,但机械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岑鹏飞发现出售的农机具没有推广许可证并且商标标识为2BJM-7(8),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退货,兴发公司拒不同意。岑鹏飞认为,兴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岑鹏飞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兴发公司之间的合同,退回已付货款9万元、赔偿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发公司辩称,原告岑鹏飞与兴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岑鹏飞购买的神山大地牌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并不是兴发公司直接销售给岑鹏飞,而是岑鹏飞从河北大地公司购买后在兴发公司提货。兴发公司为岑鹏飞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是厂家的发票,只是代厂家代收的货款。被告河北大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岑鹏飞交了由被告兴发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岑鹏飞于2015年4月11日,向兴发公司购买神山大地播种机一台,价格为10.2万元。岑鹏飞已向兴发公司交付了9万元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款项是代被告河北大地公司收取的款项。兴发公司为证明其与河北大地公司的代收款关系,提交了被告河北大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日兴发公司与河北大地公司租赁合同、三包服务合同、河北大地公司2015年产品价格表、河北大地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河北大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兴发公司将场地出租给河北大地公司,由河北大地公司负责销售和三包。岑鹏飞从考查、订货购买、谈价格,三包等均是与河北大地公司进行。岑鹏飞支付低于市场价格定制了一台6行排种体的精密免耕播种机,也是与河北大地公司进行协商而享受的特惠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发公司为岑鹏飞出具的收据,在项目一栏注明“代收神山大地收精播机”,结合兴发公司与被告河北大地公司租赁合同、三包服务合同、河北大地公司2015年产品价格表、河北大地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河北大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兴发公司与河北大地公司系代销关系,岑鹏飞与兴发公司之间无买卖关系的事实;2.岑鹏飞提交了照片8张、随机附带的宣传手册、产品使用手册、投诉登记表,证明兴发公司出售给岑鹏飞的播种机实体与标识不符。标识的播种机能播种七行,而实际只能播种六行,而且该播种机无法正常播种。没有鉴定证书和农机推广鉴定证书,不在产品使用手册上。岑鹏飞就购买的播种机质量问题曾向相关部门投诉。被告兴发公司作为机器的销售者,也参与了售后活动。兴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6行播种机系岑鹏飞在厂家定制。没有技术鉴定,不能认定播种机有质量问题。宣传图册只用于宣传,不会把全部产品登在宣传册上。兴发公司属于直销代理,出现问题应与厂家联系。兴发公司提交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2BJM2-18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三包维修服务手册、合格证各一份、2BJM-6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车体商标一个、2BJM2-18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系列用户使用手册、鉴定证书、检测鉴定报告、照片4张,证明6行排种体的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属于国家允许生产的产品。2—18行是根据用户的需要调整组装出售。并非只有推广鉴定的产品才是合格产品和允许销售的产品。岑鹏飞所耕种的土地不符合本机械所使用的条件,土地湿度过大、地面不干净等状况不适合该播种机技术与使用参数值,并非机械质量问题。岑鹏飞对兴发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实岑鹏飞购买的6行播种机经过推广鉴定。合格证并未在销售播种机时随机附带,不能证实岑鹏飞购买的播种机是合格产品。产品服务手册和标牌均不能证实播种机是合格产品。兴发公司出售给岑鹏飞的6行播种机未取得在经销地有一定的普遍的适用性,在本地适合使用的资质,以没有取得推广许可的产品冒充取得许可的产品。兴发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向岑鹏飞告知机器的适播范围,兴发公司为了销售产品而隐瞒了商品的信息,符合商品欺诈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播种机上的标识2BJM-7(8)虽与实际6行不符,但该行数是一般人通常所能判断的,岑鹏飞也没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是7行,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兴发公司存在欺诈,亦不能证实岑鹏飞所购的6行播种机为不合格产品。3.兴发公司提供另一同类案件的原告李某在原一审判决以后,河北大地公司于2016年7月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与兴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大地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系另一案件的原告,被告与本案相同,案情相同,故该证据适用于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岑鹏飞先到被告河北大地公司考察后,于2015年4月11日,岑鹏飞在指定的被告兴发公司处购买了被告河北大地公司生产的神山大地牌6行排种体的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一台。岑鹏飞要求购买的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排种体行数(6行)与兴发公司实际交付的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的排种体行数一致。岑鹏飞向兴发公司支付了货款9万元。兴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播种机上的标识标注的型号为2BJM-7(8),兴发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及内容与岑鹏飞购买的精密免耕播种机不符。另查明,河北大地公司具备生产播种机的资质。岑鹏飞诉讼要求撤销兴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退回已付货款9万元,并赔偿2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岑鹏飞与被告兴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针对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岑鹏飞在购买精密免耕播种机时,明确要求购买的6行排种体的高速精密免耕播种机,而被告兴发公司实际上交付的也是6行排种体的播种机,故应当认定兴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如约向岑鹏飞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岑鹏飞提出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系兴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兴发公司是按照岑鹏飞要求交付的精密免耕播种机,交付精密免耕播种机核心部件和功能符合岑鹏飞的要求,兴发公司交付的精密免耕播种机的标识内容虽然与精密免耕播种机实际情况不符,但这并非实际影响播种机是否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另外,岑鹏飞主张因兴发公司出售给其的6行播种机无鉴定证书亦无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有欺诈行为,因未能提供播种机未经推广鉴定即进入市场即属欺诈行为的证据。综上,兴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岑鹏飞提供的出不能证明购买的耕播种机存在质量问题。兴发公司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兴发公司为河北大地公司代销农机具的事实。岑鹏飞与河北大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岑鹏飞与兴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岑鹏飞提出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岑鹏飞与被告河北大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撤销与兴发公司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岑鹏飞虽与河北大地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向河北大地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岑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守宝人民陪审员 赵丽婷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