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爱武与邱星光、廖家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武,邱星光,廖家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819号原告:唐爱武,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张绪典,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唐爱武配偶。被告:邱星光,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廖家艺,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唐爱武诉被告邱星光和廖家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武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典、被告邱星光到庭,被告廖家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武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8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与被告不相识,被告是经何仁青介绍并带到原告中堂的住处才认识,见面后被告声称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何仁青的信任借给被告74400元。结果钱一到手被告就翻脸,总是以没钱、迟两天等各种借口拒绝还钱,而事实是被告住洋房,开豪车,经营高档品牌时装店,身价不菲,但欠原告的区区几万块钱就是不还。被告恶意欠钱不还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邱星光辩称,被告邱星光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就借款及利息进行对账,被告邱星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款744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被告邱星光与被告廖家艺于2015年11月18日才登记结婚,故案涉欠款与被告廖家艺无关,不应由被告廖家艺承担。被告廖家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邱星光向唐爱武出具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唐爱武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元正(74400元),月利息2%,身份证号码:,特此为证。该借条下方空白处并备注如下内容:原借条(2015.8.15号写的陆万元借条作废),是原借条续期的,原借条作废。邱星光、张绪典均在该备注内容下方进行签名确认。唐爱武称,唐爱武的配偶张绪典于2016年8月15日以唐爱武的名义向邱星光出借75000元,该款项是通过现金交付给邱星光的,邱星光当天并向张绪典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张绪典因急需用钱,要求邱星光归还了600元,张绪典并将原借条交还给邱星光,邱星光重新向张绪典出具了案涉借条,该借条实际上是在2017年3月份左右出具的,但落款时间还是书写为原来借款的时间2016年8月15日。邱星光则称,其于2014年7月15日左右向张绪典借款70000元,张绪典当天以其配偶的名义向邱星光转账支付了该借款,邱星光并向张绪典出具了一份借条。后邱星光向张绪典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经结算,邱星光重新向张绪典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条,2017年3月左右,双方再次进行结算,邱星光又向张绪典出具了案涉借条确认借款74400元,该借款实际上包括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故借条的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8月15日。邱星光提供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借条(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证明唐爱武提交的案涉借条是双方就2016年8月15日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对账后重新出具的。该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唐爱武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月利息0.2%,身份证号码:,特此为证。”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邱星光签名确认,并载明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该借条下方空白处并备注如下内容“此借条原稿及复印件作废,2016.8.15,以新借条为准”。邱星光并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是月息2%,实际上也一直是按照该标准支付的,但由于笔误书写为月息0.2%。2、邱星光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涉借款是2014年8月15日之前借的,期间有多次续期,案涉借款是发生在邱星光与廖家艺结婚之前,与廖家艺无关。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8月31日向唐爱武账户转账16800元,备注:还款。2、2014年10月20日向张绪典账户转账10000元用于向唐爱武还款,并备注:还款。3、2015年8月23日向张明账户转账12000元用于向唐爱武还款。4、2015年8月28日向张明账户转账2400元用于向唐爱武还款。5、2015年9月16日向张明账户转账800元用于向唐爱武还款。邱星光并称,上述还款均是归还2014年的借款利息。唐爱武对邱星光提供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该借条并没有唐爱武或者张绪典的签名确认。唐爱武对邱星光提供上述银行转账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邱星光主张的上述还款均是即借即还的短期往来借款,与案涉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明,唐爱武与其张绪典是夫妻关系。邱星光与廖家艺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唐爱武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邱星光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廖家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唐爱武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廖家艺自行承担。邱星光对唐爱武主张的案涉借款74400元并无异议,故其依法应向唐爱武归还该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廖家艺应否对邱星光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邱星光主张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74400元,是其于2014年7月15日向唐爱武借款70000元,陆续还款付息及对账后向唐爱武出具新借条而形成的,该借款包含了原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14400元。唐爱武对此不予确认。经查,首先,唐爱武提供的借条落款处备注了“原借条(2015.8.15号写的陆万元借条作废),是原借条续期的,原借条作废”的内容,邱星光及唐爱武的配偶张绪典均在该备注内容下方签名确认,且唐爱武未能就该备注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根据邱星光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邱星光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曾陆续向唐爱武还款,唐爱武对此并无异议,仅辩称该还款与案涉欠款无关,但其并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证明该款项往来的具体用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邱星光的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且案涉借款74400元中已包含了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合计14400元,故案涉借款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唐爱武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廖家艺与邱星光是夫妻关系,但由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而案涉债务是邱星光于2014年7月份向唐爱武借款产生的,故依法应认定为邱星光的个人债务,廖家艺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星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爱武归还借款744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爱武对被告廖家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