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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0605昆山丰义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梅华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丰义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梅华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605号原告昆山丰义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2320038R。法定代表人魏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芳,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梅华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康庄路144号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6932297Q。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丰义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隆公司)与被告苏州梅华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华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义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406.75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铭板、胶带等产品,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30天内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有货款79406.75元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2.对账单4份(QQ聊天形式),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为79406.75元;3.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79406.75元;4、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梅华利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铭板、胶带等产品。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货共计货款79616.7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940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嗣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9406.7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该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梅华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丰义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40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申请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17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