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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宰琦与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琦,周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436号原告:宰琦,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周玉珍,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宰琦与被告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玉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玉珍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周玉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宰琦借款13,000元;二、被告周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宰琦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周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