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路荣与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荣,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荣,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荣(系路荣的妻子),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南街民强胡同20号。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荣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荣、王政杰、被上诉人龙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荣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18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龙飞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路荣和龙飞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龙飞公司提供的收条是伪造变造的,该收条中管辖约定、价格及合计数、还款约定、利息等是后填上去的,不具有证明力。原审中龙飞公司的证人是其雇佣人员,与龙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路荣未接到本案的起诉状及开庭通知,本案当天是法院之前通知涉及路荣担保的另一案件在上午开庭,故路荣委托儿子路震寰代理到庭答辩,当天上午结束后告知路震寰该案对方撤诉,并说龙飞公司还起诉了路荣一个案子,让路震寰下午再来了解一下,下午路震寰回答“未在龙飞公司处买肥、龙飞公司拿出的欠条不属实,当时购买人不在家,路荣是代收不是和龙飞公司买卖,应驳回龙飞公司请求”,且当时路震寰对龙飞公司的证据都有异议。另外,庭���笔录体现龙飞公司当庭改变了诉讼请求,但法院并未给路荣答辩举证期限。龙飞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如有争议,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是后填写伪造的,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三、路荣和龙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龙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路荣收到龙飞公司的化肥后出具了《收据》,在《收据》中约定的十分清楚,经龙飞公司向路荣索要,路荣推托还款,龙飞公司的证人王某出庭证实了龙飞公司向其索要货款的过程,出具的照片能够说明路荣曾经到龙飞公司的业务员李连成位于五常市山河镇的家中对账,路荣在收到龙飞公司的化肥后卖与他人,拒不给付龙飞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龙飞公司向其主张给付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路荣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龙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荣偿还欠款本金213760元,利息1923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荣购买龙飞公司化肥,并于2013年3月25日和5月1日分别为龙飞公司出具90000元和123760元《收据》,均约定“月利2分,如有争议,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款经龙飞公司多次索要,路荣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路荣购买龙飞公司化肥,并为龙飞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对利率及管辖进行了约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龙飞公司请求路荣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陆荣偿还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化肥款213760元,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二、陆荣给付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92384元(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元,龙飞公司负担845元,陆荣负担36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路荣申请证人赵某、尹某出庭所作证言,不能证明陆荣是受案外人严文武委托到现场帮忙接收化肥,本院不予采信。路荣提交的五常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4民初336号卷宗中龙飞公司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购货协议及该案民事判决书,龙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龙飞公司在起诉张洪发案件中撤回对路荣的起诉,不能证明路荣没收到本案起诉状和开庭传票。龙飞公司提交的购货协议,及申请证人魏某1、魏某2出庭所作证言,结合五常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4民初336号案件中的购货协议,能够证明2013年龙飞公司按其制式购货协议销售化肥,路荣在收取龙飞公司销售化肥时对所签收化肥的还款时间、价格及利息等知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飞公司向路荣销售化肥,路荣收到龙飞公司销售的化肥后出具了《收条》,龙飞公司与路荣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路荣收到化肥后未能偿还龙飞公司化肥款,故龙飞公司诉请路荣给付化肥款并按其销售化肥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利息无不当。路荣提出的其是帮案外人代收化肥、与龙飞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同意给付化肥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路荣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荣提出其原审中未接到起诉状、��庭传票、龙飞公司当庭改变诉讼请求未给路荣答辩举证期限问题,本案原审是按简易程序进行的审理,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并参加了法庭审理,龙飞公司在审理中放弃部分诉请亦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路荣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恭允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