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219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茜,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茜、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宋某2,××××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宋某3。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大男子主义,双方不能沟通。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诉我经常对他大打出手不是事实。我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很正常,发展到双方动手只有一次。而且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我希望法庭能给予我们调解和好,我也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对这个家多用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宋某3。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大男子主义,双方不能沟通。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努力与原告经营好家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