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等诉被告李某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华,李某平,李某萍,李海某,李春某,李某彪,高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608号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华。原告:李某平。原告:李某萍。原告:李海某。原告:李春某。原告:李某华。原告:李某华。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彪。被告:高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李某华、李某平、李某萍、李海某、李春某、李某华、李某华(曾用名李某春)诉被告李某彪、高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李某平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彪、高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李某华、李某平、李某萍、李海某、李春某、李某华、李某华(曾用名李某春)诉称:郑某某系李某妻子、系李某华、李某平、李某萍、李海某、李春某、李某华、李某华(曾用名李某春)母亲。2017年3月17日18时20分许,李某彪驾驶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梨线95KM+400M处时,与行人郑某某相撞,致郑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8574元、死亡赔偿金230132元(32876元/年×7年)、精神损失费197256元(32876元/年×6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715.72元,合计461677.72元。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110000元,总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74421.12元。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M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155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身份证地址一致,所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李某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MMXX**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审:下面进入举证阶段。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昌图县大四家子镇红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郑某某父母、配偶、子女情况,郑某某的父母已故,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李某、子女李某华、李某平、李某萍、李海某、李春某、李某华、李某华(李某春)。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二份。证明李某彪具有驾驶资格,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昌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火化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火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彪、高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火化证明显示郑某某现住昌图县大四家子镇红石村,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与住址一致,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郑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郑某某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郑某某是2012年迁到昌图县昌图镇的,身份证是2009年没迁到城镇前的住址。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彪、高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21日办理的,身份证显示的住址与事故发生地地址一致,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郑某某是2012年8月13日迁入昌图县昌图镇居住,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彪、高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郑某某系李某妻子、系李某华、李某平、李某萍、李海某、李春某、李某华、李某华(曾用名李某春)母亲。2017年3月17日18时20分许,李某彪驾驶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梨线95KM+400M处时,与行人郑某某相撞,致郑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574元、死亡赔偿金230132元(32876元/年×7年)、精神损失费197256元(32876元/年×6年),合计455962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110000元,总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74421.12元。另查,辽M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华、李某平、李某萍、李海某、李春某、李某华、李某华(李某春)精神损失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华、李某平、李某萍、李海某、李春某、李某华、李某华(李某春)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258706元.以上总计36870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华、李某平、李某萍、李海某、李春某、李某华、李某华(李某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李某、李某华、李某平、李某萍、李海某、李春某、李某华、李某华(李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