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才,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由海林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刘玉新协助工作。被告人李文才及其辩护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文才在位于海林市金恒小区北门一楼禾记馅饼店用餐时,发现顾客庞某某将手包放在该店靠近外门的餐桌上,后离座到另一桌吃饭,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李文才趁庞某某等人吃饭之机,将庞某某的黑色手包盗走并藏匿于家中。被盗手包内有现金4000元及庞某某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张农业银行卡等财物。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包(皮制)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起回并退还被害人。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案发时李文才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目前李文才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有诉讼能力。经侦查,被告人李文才于2017年3月14日被海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刑鉴[2017]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海林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书、住院病案、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牡精医司鉴所[2017]法精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林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工作说明、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轻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文才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文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时其实质性辩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经鉴定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涉案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海林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出所盗窃的全部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冬梅审 判 员 陈景山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