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达山与陶建国、陈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山,陶建国,陈张荣,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888号原告:王达山,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慧,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建国,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陈张荣,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爱军,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章树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徐海元,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A楼507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主要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3楼。主要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达山与被告陶建国、陈张荣、李承林、姜爱军、徐海元、章树成、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承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达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陈光慧、被告姜爱军及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国、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6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693.6元、误工费26315.33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769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541.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陶建国驾驶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南京驶往淮安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见前方行驶至路口,在第二车道被告陈张荣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掉头,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右打方向避让,车辆侧滑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立柱碰撞后,旋转侧翻过程中又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鲍志霞当场死亡,刘雪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乘车人原告43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和交通设施、部分乘客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陶建国、陈张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陶建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客运公司,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700000元;被告陈张荣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李承林,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机责任认定无异议;三被告系合伙经营,雇佣被告陶建国驾驶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为7000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2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张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偏高;要求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伤者较多,应该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客运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认责任保险,每座的保险限额为7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且由于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是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另外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且约定了承保比例,故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偏高;另外在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中列明的住院伙食费1075元以及用药明细中列明的陪护床170元,应自医疗费用扣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张荣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严玉刚一案的答辩意见,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陶建国驾驶大客车超速行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不符合规定和要求,交警部门应该调阅大客车的行车记录仪内容,被告陶建国驾驶的车辆不应从事客运业务;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李承林,被告李承林、陈张荣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张荣借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张荣虽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病历载明的诊断与原告受伤部位相吻合,且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阜宁县益林张子坤骨伤科门诊收费发票2张,该组证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或医嘱相印证,且该发票上未记载药品名称,原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票据一组,该组证据多为出租车票据以及加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陶建国驾驶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南京驶往淮安,沿205国道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122KM与朱坝街道办事处261乡道交叉路口南侧时,见前方行驶至路口在第二车道被告陈张荣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掉头,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右打方向避让,车辆侧滑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立柱碰撞后,旋转侧翻过程中又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鲍志霞当场死亡,刘雪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乘车人原告等43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和交通设施、部分乘客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陶建国、陈张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原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天,医疗费为1097.68元;2016年9月29日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医疗费为23030.1元(含伙食费1075元、陪护床170元);2016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9日、9月8日、9月29日门诊就医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疗费3175.4元;2016年9月29日、12月22日、2017年3月23日,门诊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医疗费为2574.85元;2017年3月8日门诊就医于南京鼓楼医院,医疗费894元;2017年5月12日门诊就医于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61.08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达山因交通事故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于目前遗留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级。2.被鉴定人王达山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以90日。3.被鉴定人王达山未发现其具备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的客观基础,故不予以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另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项中表述“综合评估并建议被鉴定人王达山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228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44周岁,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并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南大和园菜场007号经营冷冻食品销售。另查明,被告陶建国驾驶的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挂靠登记在被告客运公司,被告陶建国受雇于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700000元。被告陈张荣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承林所有,被告陈张荣自认是借用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严玉刚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严玉刚30000元,另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杨静2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平、徐荣42000元、杨静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被告陈张荣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陶建国、陈张荣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张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张荣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张荣承担。被告陶建国受雇于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驾驶车辆,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陶建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70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共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共保比例的约定和协议是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陶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客运公司应该对原告的相应的损失与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1433.11元,其中含有伙食费1075元、陪护床170元,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均另有主张,故对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188.1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低于其实际支付伙食费用,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93.6元(90天×24966元/年÷365天×60%)、护理费7900元(19天×100元/天×2+41天×10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7110元(19天×90元/天×2+41天×9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以及其就医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315.33元(78946元/年÷12月×4月),由于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冷冻食品,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6409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1070.68元(6409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69元,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62168.79元。考虑到本起事故中另有其他伤者的赔偿纠纷未处理完毕,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严玉刚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严玉刚30000元,另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杨静2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平、徐荣42000元、杨静10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2168.7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084.4元(52168.79元×5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084.4元(52168.7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达山各项损失共计3608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达山各项损失共计26084.4元;三、驳回原告王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069元,由原告王达山负担435元,被告陈张荣负担1817元,被告姜爱军、章树成、徐海元负担18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744,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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