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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因站、李长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因站,李长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54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因站,男,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芹,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营,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因站、李长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成、被告李因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芹、被告李长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因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李因站偿还借款利息、罚息;3.被告李长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7日,被告李因站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农信借字(2004)第211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因站向放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途为土地开发。被告李长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放城信用社发放借款50000元后,借款人与保证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起诉。被告李因站辩称,明确一下到庭李因站的身份:李因站,男,1966年11月3日生,身份证号。到庭的李因站确实从原告处贷过50000元,但是该贷款李因站已于2005年5月10日已经全部还清,双方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时隔12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早已不存在的债权,基于本次诉讼,被告才得知到庭李因站长达10余年失信用户,原来是来源于该笔贷款产生的。原告的行为,给李因站造成了巨大损失,李因站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李长营辩称,该笔贷款已经还了,我是给李因站担保过5万元贷款,就一次,已经偿还,不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7日,李因站(借款人)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分社(贷款人)签订了(放城)农信���字(2014)年第21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贷款1.借款种类:短期。2.借款用途:土地开发。3.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违约责任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5月17日,被告李长营(保证人)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分社(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李因站(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李因站发放了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因站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凭证载明:贷出日2004、5、17到期日2005、5、17利率8.85‰借款编号为20042112号。另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分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与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查明,原告因此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到庭李因站于2005年5月10日已经偿还了编号为20042112号的贷款本息55280元(本金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分社与借款人李因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李因站于2005年5月10日已经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且原告起诉的李因站与到庭李因站的身份不相符:原告起诉的李因站,经查无此人;到庭的李因站认可曾经办理过贷款5万元,但已经还清了本息,对于偿还一事,原告也认可。综合该案以上两方面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烈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