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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王金山、王永敬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王金山,王永敬,王译萱,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530号原告:王金良,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直、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山,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永敬,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详上。被告:王译萱,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详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席圣超,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XXX号底层。法定代表人:郭昕。第三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单号XXX层。法定代表人:奚岳峰。原告王金良与被告王金山、王永敬、王译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公司)、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王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直、崔迎春,被告王金山、王永敬、王译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席圣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闸北二征公司、韵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金山系兄弟关系,被告王金山和被告王永敬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译萱系被告王金山和被告王永敬女儿。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底层中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和被告王金山的父亲王信财承租的公房。2016年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没有与原告商量擅自和动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未给予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利益。原告认为,其户籍早于被告迁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至王译萱名下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原告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理应享受动迁利益。另王金山和王永敬已经享受过他处房屋的动迁利益,因此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应由原告和王译萱平均获得,现要求法院: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获得其中的50%计人民币746,65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该部分款项购买上海市王家厍路XX弄X栋X号XXX室的安置房(以下简称王家厍路房屋),购买该房屋的差价由原告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山、王永敬、王译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系1991年父亲王信财单位增配取得,承租人为王信财。当时王信财他处另有公房居住,故系争房屋自分配后一直由被告一家四口(包括王金山和王永敬儿子王龙)居住使用。王龙的户籍于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1998年被告一家另购了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浙江北路房屋),王龙户籍随即迁入该房。1993年原告曾经被劳动教养,户籍迁至新疆,解教后户籍先迁入上海市云南南路XXX号,再迁至系争房屋。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获得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原告户口在1994年从上海市云南南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的,王译萱是1996年迁入的。当时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时,原告与妻子正在闹矛盾,并且儿子向着母亲,原告担心养老问题,当时王金山表示王译萱可以照顾原告,为此,原告才同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译萱的。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表示,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王译萱,是因为王金山放弃了生母在宅基地的份额,原告才同意的。另原告居住条件远远优于被告,不属于困难户。此外,被告认为王永敬是同住人,但没有动迁份额,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应归王译萱一人所有。第三人闸北二征公司、韵意公司未作陈述。经审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王金良与被告王金山系兄弟关系,王信财系原告王金良和被告王金山的父亲。被告王金山和被告王永敬原系夫妻关系(目前处于离婚状态),被告王译萱系被告王金山和被告王永敬女儿,王龙系被告王金山和被告王永敬儿子。系争房屋系1991年4月王信财单位增配取得,承租人为王信财,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王译萱。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四人。其中原告的户籍于1994年4月迁入;被告王金山户籍于1999年1月由安徽迁至浙江北路房屋(儿子王龙处),再于2014年12月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王永敬户籍于2011年5月由安徽迁至浙江北路房屋(儿子王龙处),再于2014年12月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王译萱户籍于1996年6月迁入。2016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二征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王译萱(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认定居住面积9.8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9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035,760.9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4,527.6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上海市王家厍路XX弄X栋X号XX室(以下简称王家厍路房屋),建筑面积(实测)84.12平方米,房屋总价815,314.50元;②黄山路地块X栋西X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黄山路房屋),建筑面积(设计)48.40平方米,房屋总价1,331,529.2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46,843.7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11,082.7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7,143.95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261,243.95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差额款项845,311元。协议中另约定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另根据2016年3月31日有被告王译萱签字的《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显示,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外,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1,783元。结算后,乙方应向甲方补差653,528元。同日,双方又结算了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另约定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后发放。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王家厍路房屋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王永敬名下、黄山路房屋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王译萱名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王家厍路房屋(登记为上海市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已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至第三人韵意公司名下。另查明,1991年起三被告和王龙相继在系争房屋居住并办理了居住证。2007年前后起系争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至动迁。又查,2014年6月25日浙江北路房屋动迁,被告王金山作为承租人王龙的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动迁时在册户口为被告王金山、王永敬,王龙和王晓敏(王龙妻子),该户获得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登记在被告王金山和王龙名下,一套登记在王龙和王晓敏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人三被告及王龙)、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预约单(浙江北路房屋),第三人闸北二征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及安置房预约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且系争房屋面积小,不可能这么多人一起居住,被告早已将系争房屋出租,也没有一直居住在内,况且被告王金山、王永敬已经享受浙江北路房屋的动迁利益,而原告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故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应由原告和被告王译萱平分获得。三被告认可原告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但坚持认为原告不属于同住人,不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被告王金山和被告王永敬在浙江北路房屋动迁前已经离婚。被告王金山表示,其在浙江北路房屋享受过动迁利益,在系争房屋没有动迁利益。被告王永敬在浙江北路房屋没有享受到动迁利益。被告王永敬表示,其在浙江北路房屋没有享受过动迁利益,在系争房屋中也不属于安置对象,不应获得动迁利益。对此,本院向被告王永敬释明,如法院认定其在系争房屋有动迁份额是否主张权利。被告王永敬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有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其不放弃,但不要求在本案处理。被告王译萱表示其是系争房屋唯一的承租人,原告属于空挂户口,被告王永敬在动迁前一年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两人均不享有动迁利益。被告王永敬获得的动迁利益是基于王译萱对动迁利益的自由分配。另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不属于同住人,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称,其居住在被告王金山楼上,系争房屋增配后被告王金山一家就住进来了,后来才出租的,其不认识原告王金良。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反映了原告未长期居住的事实,但据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征收房屋原系公有居住房屋,按现行征收补偿之规定,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户籍早于三被告迁入系争房屋,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由于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仅为9.80平方米,被告一家从外地回沪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居住,且在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时,原告亦是被征求对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该享有动迁利益。关于被告王永敬是否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王永敬在浙江北路房屋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为由,主张被告王永敬在系争房屋不应再享受动迁利益的诉称,因被告王金山和被告王永敬的否认,以及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王永敬在浙江北路房屋已获得过动迁利益的事实。审理中,被告王永敬表示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此,本院注意到被告王永敬在浙江北路房屋动迁时户口在册,但未显示其享受过动迁利益。结合被告王永敬曾在系争房屋居住过,户籍在2014年12月迁入,他处又无住房,目前与被告王金山处于离婚状态,且年事已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多次对其释明,被告王永敬表示如法院认定其享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其不放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王永敬在系争房屋中属于同住人,可以享受动迁利益。鉴于本院认定原告、被告王永敬属于系争房屋安置对象,因此系争房屋所得利益应由承租人王译萱、原告和被告王永敬共同享受。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在册人员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处理。本院确定原告可享受征收利益500,000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因系争房屋征收时,该户选择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共选择了包括王家厍路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结合本户的人员结构,本户征收补偿方案中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因素,因此原告主张王家厍路房屋可以得到准许,但原告应向被告王译萱支付房屋差价款315,314.50元(815,314.50-500,000=315,314.50)。另王家厍路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韵意公司名下,第三人韵意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按照政策承担。此外,被告王永敬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其动迁利益,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三被告关于原告和被告王永敬不属安置对象,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应归被告王译萱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闸北二征公司、韵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金良所有,第三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原告王金良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按照政策承担;二、原告王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译萱房屋差价款315,3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6.60元(原告王金良已预缴),由原告王金良负担3,755元,被告王永敬、王译萱共同负担7,5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