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801号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衡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斌、胡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6、7、8层。负责人:冯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志朋,该公司员工。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胡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志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8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与30日,原告的司机张素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号车,行驶至漯河市××××第二工业园门口时,将双汇第二工业园的升降杆、简易房等撞坏。2016年9月1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9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双汇第二工业园维修升降杆、简易房等,花费10300元,被告理赔2000元,拒不赔偿下余损失。被告辩称:车辆出险时,车辆未年检,无合法营运证,违反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的规定,免责事项说明书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及阅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职格证;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免责说明书、保险条款、保险报案抄件、投保单、保险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赔偿第三方因事故造成损失,由出具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赔偿造成第三方损失情况。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显示车辆年检至2015年8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告为豫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商业保险合同免责说明书上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原告的公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6年8与30日,原告的司机张素新驾驶豫L×××××号车,行驶至漯河市××××第二工业园门口时,将双汇第二工业园的升降杆、简易房等撞坏。2016年9月1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9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10300元。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豫L×××××号车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显示该车检验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豫L×××××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免责说明书,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豫L×××××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因此,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