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8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新洲与蒋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洲,蒋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262号原告王新洲,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鹤峰县交通局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山,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职业信息不详,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原告王新洲与被告蒋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华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6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息300元偿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每月利息300元,期限两个月,到2015年5月15日还清。2015年5月15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华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到2016年1月26日之间的短信联系及催促还款的内容,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王新洲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内每月利息300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5年5月15日还清。逾期后被告并未履约,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催还,均无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期内利息,应按借据中约定(月)300元,还款期为2个月计算,共发生利息为600元,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息300元偿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上述的利息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山偿还原告王新洲借款本金20000元,偿付借期内利息600元;二、被告蒋华山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息300元支付原告王新洲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福清审 判 员  于素芬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姝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