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兴玉、郭玉岭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兴玉,郭玉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再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兴玉,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张义琼,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玉岭,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郭兴玉与郭玉岭合同纠纷一案,郭玉岭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郭兴玉退换郭玉岭多支付的耕地承包费1920元。郭兴玉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郭玉岭返还郭兴玉3.21亩土地,恢复原状,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耕地补偿费3852元,违约金1926元,共计5778元或支付占用期间的承包费及违约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郭兴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7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兴玉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豫07民申13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琼、刘川,被申请人郭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兴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均未对现场进行勘验,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未达到复耕条件。郭玉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耕地已经达到复耕条件,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郭玉岭在本村建设砖厂时,通过大队承包了25.5亩地,其中一块地是12.01亩,从南往北依次是郭兴军、郭兴亚、郭兴志、郭兴岭、郭兴旺、郭云春、郭兴玉七家的地。因为承包费的问题,郭玉岭与郭兴玉发生纠纷。郭兴玉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02)封经初字第019号判决,(2002)新经终字第311号判决和(2004)封经初字第096号判决。均判令郭玉岭按3.21亩,每年每亩1200元支付郭兴玉承包费。在2004年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协议,由郭玉岭将本村南地的3.21亩交换给郭兴玉耕种,不再支付承包费。在2013年4月份,政府要求拆除所有黄河××区的窑厂,土地进行复耕。郭玉岭的窑厂也被拆除。郭玉岭要回了原来交换的3.21亩地,将复耕过的土地退换给原来的农户。郭兴军等六家接收了土地,并已经耕种。郭兴玉不同意接收土地,郭兴玉的地郭玉岭耕种了二、三年。后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荆隆宫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在郭兴玉接收3.21亩耕地前,每年8月份郭玉岭给其下一年份的承包费,否则,违约方承担50%的违约金。郭玉岭按协议分别在2013年、2014年给了郭兴玉两次承包费,预支到2015年8月15日,后不再支付。郭玉岭称2014年秋收后实地丈量,郭兴军等六家的地亩数和其实际占用的、退还的地亩数相同,但郭兴玉的土地只有2.41亩地,与调解协议上所称的3.21亩相差0.8亩。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并退还2013年、2014年多支付的承包费1920元。郭兴玉称调解书合法有效,应由郭玉岭返还3.21亩耕地,恢复原状,支付占用期间的承包费及违约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关键点是地亩数。村委会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是3.21亩,而且双方在近20年的期间内也是按该亩数支付承包费、交换土地,尤其是2013年拆除窑厂其他六户已经接收复耕过的土地后,在村委会、乡政府主持下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也确认了是3.21亩,并且郭玉岭按该协议又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因此郭玉岭以2014年秋收后重新丈量土地才发现不是3.21亩,而是2.41亩为由,主张撤销调解协议,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该协议约定50%的违约金违反法律上限的规定,应为30%。郭玉岭主张退还2013、2014年0.8亩地的承包费,亦不予支持。鉴于同一地块其他家户已经耕种几年,郭兴玉的土地也已复耕,郭玉岭进行了耕种,应当适合耕种。因此郭玉岭应当退还郭兴玉土地,并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13年11月6日郭玉岭与郭兴玉达成的调解协议除违约金应为30%外,其余合法有效。二、郭玉岭于判决生效后退还郭兴玉耕地3.21亩,并支付郭兴玉承包费及违约金(承包费按3.21亩,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从2015年8月15日至退还土地之日止;违约金按承包费的30%计算)。三、驳回郭玉岭、郭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玉岭负担。反诉费25元,由郭兴玉负担。郭兴玉上诉称:郭玉岭在将案涉土地返还郭兴玉之前应将该土地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郭兴玉仅将案涉土地进行了简单的复耕,未能达到耕种条件,没有安排生产出路,目前案涉土地无法耕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郭玉岭在返还案涉土地之前对该土地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郭玉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土地只有2.41亩,并非3.21亩。郭兴玉要求折价赔偿的请求超出其原审反诉请求。案涉土地目前能够耕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郭玉岭与郭兴玉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土地经过复耕是否达到耕种标准。郭玉岭称案涉土地能够耕种,郭兴玉称无法耕种。郭玉岭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窑厂所占的郭兴军、郭兴亚、郭兴志、郭兴岭、郭兴旺、郭云春六户人土地的接收协议书,该六份土地接收协议书显示,窑厂所占用土地已达到耕种条件。郭兴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窑厂所占用的土地未达到耕种条件,应当由郭兴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兴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兴玉负担。再审期间,郭兴玉提交封丘县春风土地测绘技术服务队测绘图纸一份,证明案涉土地与周边土地高差悬殊,不具备复耕条件。郭玉岭质证认为,该测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测绘依据不具有对本案的法定效力。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再审争议在于原审判决郭玉岭向郭兴玉返还涉案土地是否正确,郭兴玉一审反诉请求第二项为“判决郭玉岭返还耕地,将3.21亩耕地恢复原状,赔偿因耕地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郭兴玉要求郭玉岭返还土地的同时,提出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判决割裂郭兴玉的诉讼请求,以案涉土地达到复耕条件为由判决郭玉岭向郭兴玉返还案涉土地,与郭兴玉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不符。因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恢复耕地标准以原合同为准”,故在本案中郭兴玉提出的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土地是否达到复耕标准,是否应予交接,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7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郭玉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兴玉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耕地补偿费及违约金(耕地补偿费费按3.21亩,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承包费的30%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玉岭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兴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田霞审判员 : 吕 亮审判员 : 李 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明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