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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与周元龙、袁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周元龙,袁家松,周其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4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住所地: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中山中路179号。负责人:罗勇,职务: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00005B。委托代理人:马敏福、谭涛,系该行业务部副经理、业务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元龙,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袁家松,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周其富,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以下称平坝农行)诉被告周元龙、袁家松、周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坝农行及被告袁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元龙、周其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坝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元龙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袁家松、周其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8日,周元龙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人周元龙、连带保证担保人袁家松、周其富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期限3年。2013年2月7日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元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4年2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2014年2月10日被告周元龙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续贷50000元,2015年2月9日到期,2015年2月7日还清,2015年2月8日被告周元龙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续贷办理贷款50000元,2016年2月7日到期,2016年2月2日还清,2016年2月2日被告周元龙又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续贷办理贷款50000元,2016年8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均称无力还款,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人袁家松、周其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周元龙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38.10元(截止2017年2月9日),该笔信贷资金已形成重大风险。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行经营管理带来严重影响。为保证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平坝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周元龙于2013年1月28日以运输为由申请向原告平坝农行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袁家松、周其富;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平坝农行于2013年2月7日与被告周元龙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由联保小组成员周其富、袁家松作为担保人进行保证,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3、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元龙;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被告进行自助借款情况;5、联保承诺书一份,证实周其富、周元龙、袁家松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中的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出生年龄、居住地情况。被告周元龙、周其富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袁家松辩称:对原告平坝农行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家松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周元龙以运输为由向原告平坝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周元龙与原告平坝农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元龙向原告平坝农行贷款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被告周其富、袁家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2月7日,原告平坝农行向被告周元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4年2月6日,被告周元龙归还贷款。2014年2月10日,被告周元龙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续贷50000元,2015年2月7日归还。2015年2月8日,被告周元龙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继续向原告平坝农行贷款50000元,2016年2月2日归还。2016年2月2日,被告周元龙又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继续向原告平坝农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8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元龙未偿还借款,被告袁家松、周其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平坝农行催收,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坝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平坝农行、被告袁家松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联保承诺书、被告周其富、周元龙、袁家松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周元龙、周其富、袁家松签订的《联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坝农行向被告周元龙发放贷款,被告周元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其富、袁家松作为被告周元龙借款的联保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平坝农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袁家松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家松、周其富在被告周元龙与原告平坝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债务最高额担保,同时被告周其富、袁家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承诺书》上也明确约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周其富、袁家松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元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袁家松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所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周其富、袁家松对被告周元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崇光人民陪审员  杨爱东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