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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军与刘先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刘先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118号原告陈军,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雄,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56号郴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交易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彭朝晖,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远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东塔路石榴湾小区临江阁*座*******号。法定代表人樊艺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翁秀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军诉被告刘先雄、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炳华,被告刘先雄,被告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远强、李雍彬,被告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6年9月29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刘先雄驾驶湘L×××××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兴宁市洪溪桥方向沿官汕路、S225线往龙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线××+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从兴宁市兴城方向沿官汕路往洪溪桥方向,由陈军驾驶乘载陈雪婷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军、陈雪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宁市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先雄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先雄的过错,造成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8576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3、护理费32764元/天÷365×38天×2=6821.76元;4、误工费32764元/天÷365×217天=19477.92元;5、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年×20年×21%=60951.2元;6、残疾鉴定费24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4.8元/年×13年×21%÷2=16946.2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共计216657.33元。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129097.08元,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58703.23元;2、被告刘先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先雄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项目中只有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50%责任。3、医疗费,应剔除白蛋白费用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交强险方赔偿,剩余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我公司承担5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方主张赔付7000元。被告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关于交强险部分,对医疗费我公司已在限额内垫付一万元;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用均已超出我公司限额,我公司不发表意见;护理费应按医嘱,看实际护理需要;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217天,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应以60-90天为宜;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摩托车维修费无票据、无照片且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先雄是湘L×××××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先雄所有的湘L×××××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先雄所有湘L×××××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29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刘先雄驾驶湘L×××××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兴宁市洪溪桥方向沿官汕路、S225线往龙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线××+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从兴宁市兴城方向沿官汕路往洪溪桥方向,由陈军驾驶乘载陈雪婷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军、陈雪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宁市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先雄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宁市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了粤公交认字[2016]第00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军与被告刘先雄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26日,原告陈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129097.08元,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58703.23元;2、被告刘先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公交认字[2016]第00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3、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页(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据和收款收据各1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4、粤客[2017]临鉴字第169号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单,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其鉴定用去的费用;5、摩托车维修收据及清单,证明摩托车的损失费;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行机动车保险单各1单,证明湘L×××××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先雄对上述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白蛋白费用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购买轮椅及白蛋白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是否需要应以医嘱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应提供相应票据清单及摩托车事故后的照片。被告刘先雄提交的证据为:收据2单及招商银行对账单1单,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先雄、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坚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刘先雄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无临时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85760.15元,其中82310.15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3450元无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为89.76元/天(32764元/年÷365天/年)×128天(38天+90天)=11489.28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根据其户口性质,护理费的标准为89.76元/天(32764元/年÷365天/年),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故护理费为89.76元/天×38天×2=6821.7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故残疾赔偿金为14512.2元/年×20年×21%=60951.24元;7、残疾鉴定费24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4.8元/年×13年×21%÷2=16946.2元;9、原告请求交通费用5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202718.63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8608.48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202718.63元减去交强险中的118608.48元,余款84110.15元,因为在此事故中,被告同等责任,应赔偿84110.15元×50%=42055.08元给原告。湘L×××××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投保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其余损失42055.08元。被告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刘先雄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均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军赔偿118608.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军42055.0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刘先雄支付给原告陈军的医疗费12000元均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云审 判 员  邹小玉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