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与刘从伟秦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刘从伟,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29民特18号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负责人:蒙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从伟,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秦明,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城口支行”)与被申请人刘从伟、秦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银行城口支行称,被申请人刘从伟于2016年7月29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授信金额为4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秦明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秦明以权利证书号为309房地证2006字第00230-6号、309房地证2006字第00230-7号、309房地证2006字第00230-9号、309房地证2006字第00230-11号、309房地证2006字第00230-12号的房屋为被申请人刘从伟在申请人处的授信期限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29日在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渝(2016)城口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0524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刘从伟发放贷款4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9.657%。被申请人刘从伟于2017年4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现贷款已到期,申请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具备,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秦明所有的抵押房屋,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93987.2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刘从伟称,申请人所述贷款情况属实,对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及其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定。秦明称,申请人所述抵押情况属实,对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及其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从伟与重庆银行城口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以及秦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秦明以其房地产为刘从伟在重庆银行城口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物权依法设立。刘从伟逾期未将借款本息归还完毕,截止2017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息4193987.2元,重庆银行城口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秦明位于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文化路1号的抵押房屋(房地产权证系列号:309房地证2006字第00230-6号、第00230-7号、第00230-9号、第00230-11号、第00230-12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93987.2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秦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