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6刑初315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址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08月2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05月05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本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以本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05月03日通过本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为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乌审旗人民法院重新判决。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02月04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同意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03月04日公诉机关提出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06月02日对该案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同意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07月05日公诉机关提出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7年0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乌检公诉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乌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呼 木审判员 图 亚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