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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德勇、陈运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福建省连江九龙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勇,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金,男,194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伙俤,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连江九龙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晓沃新区新锋路3号。法定代表人:邱吉兴,经理。上诉人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连江九龙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巴士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系枉法裁判,应予以撤销。连江县物价局连价检[2016]3号文件第四条明确,物价局已责令九龙巴士公司按规定的票价执行,群众如果发现违价行为,可持票据,记住车牌号,向物价局投诉。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对九龙巴士公司的违价行为作了详细陈述,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车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坐车时间、上下车地点、乘车班车的车牌号等,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九龙巴士公司的违价行为,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和辩论,即将照片和车票当场退还给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七十二条规定,九龙巴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的主张予以反驳,一审对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的主张不予采信系缺乏依据。九龙巴士公司辩称,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九龙巴士公司一贯执行政府定价,没有乱涨价,李德勇等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九龙巴士公司有涨价的行为。请求驳回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的上诉请求。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九龙巴士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乱涨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违法,应将不当得利部分依法返还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其中李德勇7元,陈运金2元,陈伙俤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提供的车票从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仅能推定其乘坐过被告公司的班车,但无法证明乘坐时间、地点及距离长短。现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提交的连江县物价局的连价检[2016]3号文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文件,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连江县物价局针对李德勇的投诉作出连价检[2016]3号《关于李德勇投诉连江九龙巴士有限公司客车多收票价问题的反馈》,该文件第二条体现:“关于上路检查情况反馈:……2016年7月14日我局与连江县交通运输局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在东岱镇对晓澳至连江来往客车进行了突击收费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私自提价问题。”本院认为,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一审提交的车票复印件未能体现时间、客车班次,不能证明其三人具体的乘车时间、上下车地点,其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售票人员实际收取的金额,应负举证不利责任。虽然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曾向连江县物价局投诉,但连价检[2016]3号文件体现,经连江县物价局与连江县交通运输局组成的联合检查小组检查,未发现私自提价问题。该文件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其三人主张的九龙巴士公司私自提价的事实。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主张九龙巴士公司乱涨价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德勇、陈运金、陈伙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锋代理审判员  陈嘉代理审判员  雷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