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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7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生、朱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生,朱萍,崔林,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广陵区植茂木业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138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兆生,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朱萍,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崔林,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菱公路西侧兴森木材市场内。经营者:王兆生,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广陵区植茂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35号(曲江装饰城内)。经营者:崔林,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兆生、朱萍、崔林、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迎升经销部)、广陵区植茂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植茂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生、朱萍、崔林、迎升经销部、植茂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兆生、朱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计欠利息、复息8974.6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崔林、迎升经销部、植茂经营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兆生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朱萍确认为其共同债务,被告崔林、迎升经销部、植茂经营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兆生、朱萍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兆生、朱萍、崔林、迎升经销部、植茂经营部均未作答辩。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相应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兆生、崔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兆生发放贷款45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期为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9.60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兆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被告王兆生未按期归还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且有权要求被告王兆生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崔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迎升经销部、植茂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兆生按上述合同产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崔林、迎升经销部、植茂经营部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萍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王兆生上述借款为其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兆生发放贷款45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兆生未依约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复息897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兆生、崔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兆生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林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迎升经销部、植茂经营部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萍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王兆生本案借款为其共同债务,被告朱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在本案庭审时全部贷款借期已届满的情况下,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诉求被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生、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利息、复息为8974.6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崔林、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广陵区植茂木业经营部对被告王兆生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林、广陵区植茂木业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4元,依法减半收取4092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12元,由被告王兆生、朱萍、崔林、邗江区迎升木业经销部、广陵区植茂木业经营部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