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建林妨害公务罪、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8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林,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于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湖海塘种猪场下岗工人,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谦,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林犯妨害公务罪、放火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林及其辩护人吴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6时许,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金华市消防大队等单位对被告人陈建林等人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种猪场小区的房屋依法强制执行。被告人陈建林采用在家门口安装铁栅栏,进门位置设置长钉木板,进门天花板处吊汽油桶等方式阻止工作人员进入房间,后又踢倒汽油桶,点燃打火机,利用汽油焚烧房屋,房屋着火过程中导致民警应江某腿部被火烧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林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放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林辩解:其没有妨害公务,那些人进来的时候没有说明自己是公职人员;其没有实施过放火行为,受伤的民警当时没有进来过。辩护人吴谦辩护提出:一、被告人陈建林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本案中拆迁决定及行为都是不合法的,且来执行的人员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被告人陈建林不构成放火罪。理由:其没有放火故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火是由其点燃的,证人之间的陈述有矛盾,现场也遭到了破坏,无法查明起火原因;且着火未危及公共安全,火只在陈建林家中的玄关处燃烧,是控制在一个小范围内的,周边的房屋都已经搬迁拆除,没有易燃物不会导致火势扩大,燃烧时间也很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金婺政征字(2014)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湖海塘原种猪场区块范围内包括被告人陈建林在内的27户业主所有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上述决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对陈建林所住的金华市双龙南街种猪场小区7幢2单元401室的搬迁、交付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同年3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陈建林。2016年4月15日6时许,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金华市消防大队等单位对被告人陈建林等人位于种猪场小区的房屋依法强制执行。经现场工作人员教育劝导后,陈建林仍采用在家门口安装铁栅栏,进门位置设置长钉木板,进门天花板处吊汽油桶等方式阻止工作人员进入房间,抗拒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在现场工作人员拆开铁栅栏进入房间后,陈建林利用汽油焚烧房屋。在房屋着火过程中,民警应江某的腿部被火烧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应江某于2016年4月15日被烧伤,致双下肢4%体表面积Ⅱ度烧伤,4%体表面积Ⅲ度烧伤,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陈建林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陈建林处扣押烧损的塑料脸盆10个,汽油桶1只,打火机1只,铁钉1盒,钢锯1把,点火枪1支,榔头1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明、行政裁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执、送达照片、送达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加油凭证、归案经过、行政判决书、证人夏某、何某、徐某、乔某、杨某、洪某的证言、被害人应江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建林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陈建林的辩解及辩护人吴谦提出的被告人陈建林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林在庭审中供述其收到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且在案发当天见到有穿制服的人在其楼下,其就用事先放置门口的铁栅栏阻止他们进入。后有几个穿制服的人想进入其家里,并拿着灭火器朝其家里喷,其不小心将汽油桶踢翻,后来见火势太大,其就进入房间准备逃生,并朝楼下大喊“强拆令是违法的”。其还供述种猪场小区里的每一栋房子里都还住着人的。被害人应江浩陈述其是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巡防大队的民警,当天其带人来到陈建林家门口,拆除铁栅栏后,看见房间里面摆满了脸盆,并有很重的汽油味,后陈建林拿起打火机扔在地上,房子就着火了。其看到火势得到了控制,就想冲进去救陈建林,但因火势大被烧伤。其进门时还踩到了陈建林事先摆放的钉板。证人杨某陈述其是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因陈建林户对房屋征迁的事情提起过诉讼,后因其撤诉,婺城区人民政府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的申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工作人员将行政裁定书送达给了陈建林,后又向陈建林本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的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建林的房屋过火处不限于玄关处。上述事实有证人夏某、何某、徐某、乔某、洪某的证言、照片、证明、行政裁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执、送达照片、送达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人陈建林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林采用安装铁栅栏,设置木钉板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建林利用汽油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建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