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姚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庞某、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玲,陈少华,陈春林,陈春武,庞志,罗凤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340号原告:姚华玲,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少华,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春林,男,1976年10月24日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春武,男,1979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志,男,1982年11月19日广东省廉江市。被告:罗凤权,女,1991年02月05日广东省电白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恒兴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黄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华玲、陈少华、陈春林、陈春武与被告庞志、罗凤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时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华玲、陈少华、陈春林、陈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志、罗凤权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按被告承担80%计算共计463512.09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平保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21日10时20分,被告粵GH17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行驶号牌为玉林TA251二轮电动车沿向阳路延长线由西向东方向通过路口,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庞志驾驶的粵GH1陈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如瑞驾驶的玉林TA251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其车辆严重毁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22016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志承担此交陈某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如瑞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1、特重型颅脑外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额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2、创伤性湿肺;3、左胘骨骨折;4、右侧陈某骨折等严重伤害,陈如瑞在陆川县人民医院至2016年4月13日,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用13陈某6.07元,由于陈如瑞伤情严重,2016年4月13日转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2日,住院共70天,用去医疗费用陈某058.10元。陈如瑞在上述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合计275476.47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陆川县人���法院后,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获得陆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4000元给原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440.80元给陈如瑞陈某16年6月22日陈如瑞再次转入陆川县人民医院恢复性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23037.11元,2017年2月20日陈如瑞去世。除去被告已赔偿的费用,陈某存在如损失:1、陈如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16年6月22日至9月13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死亡赔偿金;4、丧葬费;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对原告后期产生的费用损失尚未赔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付本案赔偿金。原告姚华玲、陈少华、陈春林、陈春武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陆川户口注销单;3、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4、陆川县公安陈某派出所证明;5、陈如瑞的身份证和户口部;6、(2016)桂0922民初736号判决书、(2016)桂09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7、第一次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8、第二次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9、陈春林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陈春武劳动合同及公司章程陆川、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滑石矿证明及银行流水。11、第三次、第四次陆川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被告庞志、罗凤权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案已是第二次起诉,已经赔偿了部分费用,应减轻本案的赔偿责任。2、护理费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证明其收入来计算护理费是不妥当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庞志、罗凤权未提供有证据。被告平保湛江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合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在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金额,在本案当中应当予以扣减。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保湛江公司未提供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1。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陈某只是认为不能证明陈如瑞的死亡原因,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证据2相互佐证,且被告证据陈某有异议,从而证明陈如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引发多种疾病至死,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陈春林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结合陈春林的户籍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春武劳动合同及公司章程,由于没有其它收入证明或银行流水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陈春武的收入情况,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平保湛江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庞志、罗凤权认为是庭后提供,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没能提出相陈某据证实,且受害人陈某的户籍材料证明,陈如瑞本人属于城镇人口中,证据10与证据5相互佐证,证据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以下:2016年1月21日10粤G×××××庞志驾驶粤G**陆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东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玉林T陆川1号二轮电动车沿陆川县向阳路延长线由西往陆川县城区东环路××路陆川县城区东环路向阳路延长线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22016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志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膫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1、开放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广泛脑挫裂伤并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性湿肺;3、吸入性肺炎;4、左肱骨骨折;5、右髂骨翼骨折;6、急��呼吸衰竭;7、急性上消化道出血;8、急性肾功能不全。住院共84天,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用去医疗费用135896.07元{135455.77元+440.30元(被告庞志支付,系门诊费用)}。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又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左肱骨骨折;3、右髂骨骨折;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住院共69天,用去医疗费用108058.10元。出院后医嘱:继续院外治疗。2016年6月22日陈如瑞再次转入陆川县人民医院恢复性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83天,用去医疗费23037.11元。2016年12月19日陈如瑞再次入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6日出院,共7天。2017年1月2日陈如瑞再次入陆川县人民医院治××医院诊断:1、重症肺炎;2、呼呼衰竭;3、颅脑外伤后遗症;4、左肱骨陈旧性骨折。因病情危急,同日出院。2017年2月20日,陈���瑞死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陈某。另查明,死者陈如瑞,男,1950年1月15日广西××自治区陆川县××号县沙坡镇沙坡街165号陆川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滑石矿退休职工。其与原告姚华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分别是原告陈陈某陈春林、陈春武。陈如瑞的父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陈某16年4月1日,陈如瑞作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6)桂0922民初陈某号民事判决书,对陈如瑞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已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平保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陈某440.80元给陈如瑞。判决后,被告庞志、罗���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桂09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又查明,粤GH1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被告罗凤权所有,该车在被告平保湛江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以每天100元计付83天)、护理费39116.13元{(第一次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按2人计付84天,后面按1人计付153天。陈春林的护理费14397.36元(62560/年÷365天×84×1人)﹢陈春武的护理费24718.77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69元/年÷365天×237日×1人)}、死亡赔偿金368212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13年)、丧葬费30120元(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5020元/月×6个月)、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以上合计469385.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3、有无法定事由减轻被告庞志、罗凤权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陈某明的事实,受害人陈如瑞户籍虽登记系城镇居民,且陆川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滑石矿退休职工,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点,根据相关法律和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计算时限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本院确定的给付。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丧葬费已包含了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在内,原告再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庞志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经过路口时,应减速通过十字路口,但是被告庞志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车行驶,故被告庞志、罗凤权要求减轻其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定事由,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亲属因本交通事故死亡,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陈如瑞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30000过高,应赔偿25000元适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粤G×××××支持。因粤GH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湛江公司购买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减除已赔��的14000元,被告平保湛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8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86385.24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比例以被告庞志承担80%(即3陈某08.19元),陈如瑞承担20%(即7727粤G×××××宜,又因粤GH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湛江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保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减除已赔偿的204440.80元,被告平保湛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5559.20元给原告。被告平保湛江公司赔偿后还有213548.99元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庞粤G×××××友关系,粤GH17**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没有缺陷,且被告庞志也没有存在法定的无驾驶资格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情形,被告罗凤权的借车行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庞志、罗凤权连带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8000元给原告姚华玲、陈少华、陈春林、陈春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95559.20元给原告姚华玲、陈少华、陈春林、陈春武。三、被告庞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213548.99元给原告姚华玲、陈少华、陈春林、陈春武。四、驳回原告姚华玲、陈少华、陈春林、陈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9618元(原告已预交4126元),原告姚华玲、陈少华、陈春林、陈春武负担2843元,被告庞志负担34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36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43×××08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20×××57010400058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飞 百度搜索“”